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1995年9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货卡司机,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辩护人刘颖新、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的父亲解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味鲜饭店因故与朱某甲厮打,解某甲闻讯后拿着扳手赶到现场,扳手被解某甲母亲王某甲夺走,解某甲与王某丁、解某丙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解某甲用啤酒瓶砸王某丁的头部,又用砸烂的啤酒瓶朝解某丙头部扎,朝王某乙身上、头上乱扎,致使王某乙、解某丙、王某丁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乙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两上肢及胸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肘关节及右前臂上段桡背侧皮肤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浅支部分断裂及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颈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丙头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颈项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丁枕部及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耳后方创口构成轻微伤。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解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崔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刘颖新、龚清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解某甲看到其父被人打昏,对方人数多又围殴自己才奋起反抗,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又有明显过错,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解某甲的父亲解某乙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味鲜饭店因故与朱某甲相互殴打,后双方部分家人均参与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情。被告人解某甲闻讯后拿着扳手赶到现场,扳手被解某甲母亲王某甲夺走,解某甲看到其父躺在地上遂与王某丁、解某丙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解某甲用啤酒瓶砸王某丁的头部,又用砸烂的啤酒瓶朝解某丙头部扎,朝王某乙身上、头上乱扎,致使王某乙、解某丙、王某丁受伤。经依法鉴定王某乙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两上肢及胸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肘关节及右前臂上段桡背侧皮肤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浅支部分断裂及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颈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丙头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颈项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丁枕部及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右耳后方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乙的伤情构成三处轻微伤;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左上腹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庚伤情构成轻微伤;朱某甲伤情构成二处轻微伤;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解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丁、解某丙各5000元,并取得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解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一级、两上肢及胸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肘关节及右前臂上段桡背侧皮肤缺损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浅支部分断裂及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桡动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颈部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丙头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颈项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丁枕部及左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左上腹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王某丁右耳后方创口构成轻微伤;解某庚伤情构成轻微伤;朱某甲伤情构成二处轻微伤;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解某乙的伤情构成三处轻微伤。 3、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7月7日,解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解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解某丁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其与崔某甲、施某某、崔某乙、朱某甲、解某乙、解某戊、崔某丙、孟某某军、王某丙,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味鲜饭店吃饭过程中,解某乙和朱某甲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朝对方身上拳打脚踢,一分钟左右被人拉开之后,解某乙的小儿子先过来就骂,接着解某乙、解某乙的小儿子又与朱某甲互殴在一起,朱某甲的外甥解某丙也过来参与互殴打,一分钟左右被拉开。后解某乙的大儿子拿着个大扳手过来,还没围上来就被解某乙的妻子把扳手夺走了,接着解某丙的姐夫王某乙及双方的家人都过来,王某乙说都没外边的别打了,打架的双方还在相互对骂,接着解某乙这方的人和朱某甲方的七八个人相互殴打起来,结束后其看到朱某甲倒在地上头上肿了,双腿上有擦伤,解某乙也在地上躺着,嘴上有点血,王某乙脸上都是血,解某丙头上是血,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头上也有血,随后其跟着王某乙、解某丙去了医院,就没再回现场。 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13时许,其与解某乙、解某己、朱某甲等人在北关医院北边西100米路南味鲜餐馆吃饭过程中,解某乙和朱某甲言语不合互相殴打,其到餐馆外看到解某乙和朱某甲都在地上躺着,解某乙其中一个儿子手里拿着啤酒瓶朝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丁头部砸了一下,啤酒瓶砸的粉碎,烂啤酒瓶将王某丁的头部耳后的部位给扎伤了,王某丁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之后其劝对方时民警赶到现场。当时解某乙的儿子使用的啤酒瓶可能是彗星超市内拿的。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3时许,其与解某乙、解某己、崔某甲等人在北关医院北边西100米路南味鲜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因崔某甲向解某乙要钱发生纠纷,因其为崔某甲作证与解某乙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过程中,感觉头晕头痛就一直躺在地上。其左眼肿了,左侧太阳穴起个疙瘩,两个膝盖处有擦伤,两个手有咬伤,头疼,腰部肋骨疼,其他人的伤不清楚。但其身上的伤是解某乙造成的。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3时许,其与儿子解某丙在家吃饭,崔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解某乙跟朱某甲在打架,之后其跟儿子解某丙一起到香君路味鲜饭店架已打完,之后解某乙大儿子解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扳手到地方后就被他母亲夺走,后来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并互相厮打起来,解某甲拿着啤酒瓶往王某丁头部砸了一下,王某丁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解某甲拿着烂啤酒瓶往王某乙的身上扎,解某庚从腰里拿出一把刀朝人群中乱扎,将解某丙给扎伤,解某庚要去扎王某丁的时,其去跟前拉,解某庚用手里的刀将其腰部扎了一刀,之后就来医院治疗了。其和王某乙、解某丙、王某丁、朱某甲都受了伤。 5、证人解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2时40分,其在家中睡觉听见说有人打其父解某乙,就与其母王某甲一起赶到北关医院北门西100米路北味鲜饭店门口时看见其父解某乙躺在地上,问是谁打其父时被解某丙一拳打在鼻子上,王某丁也用拳头打在其鼻子上,朱某甲、老朱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也还手打对方,有一个人跺其祖母一脚。过一会其兄解某甲过来,一个光头拿着一个木棍打在了其腰上和脖子上,后又打在其父的头上、其兄身上,并用脚跺其父,一会民警过来了。其鼻子流血,脖子、右侧膝盖和右下巴有擦伤,腰部有点疼;其父脸上流血,眼睛红肿,嘴,鼻子、右胳膊和右腿均流血,其母左眼肿了,其兄左手流了血,其他人的伤不清楚,其身上的伤是被解某丙、王某丁、朱某甲和一个叫老朱的女子打的。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与其子解某庚的证言一致,并相吻合。 7、证人解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7日111时40分许,其与解某己、朱某甲等人在北关医院北边西100米路南味鲜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因故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并互殴,之后在饭店外王某乙、朱某甲、解某丙、王某丁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朱某甲向其左眼跺了两三脚,有人跺在其胸上背上,其被打的昏迷躺在地上,醒来后看见其母种某某和解某甲都在地上躺着,之后又被朱某甲拿着一个木棍打在其左额头处将其击晕,后又被王某乙拿着一块砖头砸在其头顶处,再一次醒来后其就在专医院了。 8、证人种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7日13时许,其看到解某庚往外跑,就问他干啥去,解某庚说他爸爸跟别人打架,自己也就跟着过去看怎么回事,到地方后看到解某乙在地上躺着,左眼肿的厉害,其大孙子解某甲赶过来,其就过去护着解某甲,不让他们打起来,其一直拦也拦不住,并被谢某壬一拳捶在其胸口处倒在地上,后来就来医院住院治疗了。 9、证人解某己、崔某丙、朱某丙崔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崔某甲、朱某甲、解某丁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在与崔某甲、朱某甲、施某某、解某乙、孟某某军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西路味鲜饭店吃饭过程中,朱某甲因故与解某乙厮打,朱某甲方和解某乙方家人均有参加相互殴打,双方家人均有伤,并证实解某甲用啤酒瓶将王某乙、解某丙、王某丁扎伤。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6月07日12点多,其饭店里有七八名男子在用餐时发生争吵并因其担心他们打架砸住自己的店,遂拉着其中一名个低男子到外饭店外面,桌上几名男子都出去后,其将饭店的卷帘门拉下来,后来发生的什么事情没有看见。 11、证人谢某辛的证言,2014年6月7日13时许,有邻居说,其娘家兄弟解某乙和人家在打架,其赶到的时候,解某乙、解某庚、解某甲手上、身上都是血,其看见这些就骂对方的人,谢某壬(解某己)和朱妮子(朱某乙)就用拳往其身上打,后其用电动车将解某乙拉到北关医院看病去了。 12、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是朋友,事发时,其与王某乙在香君路港岛KTV附近的一家小餐馆吃饭,王某乙接了个电话说他舅和别人正在打架,之后其与王某乙开车带其一起去找他舅。到现场后,王某乙被别人打伤了,当时其左胳膊上臂也被拿啤酒瓶的那个男孩划了一下,后来一看王某乙伤的比较厉害,就带着他一块去了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其二舅朱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朱某甲跟解某乙在北关医院北门打架,之后其开车赶到地方看见其大舅朱某甲和解某乙都在地上躺着。解某乙的大儿子解某甲拿着扳手跑过来,扳手被解某甲的母亲给夺走了。解某甲就跑到味鲜饭店旁边的超市门口处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其内弟解某丙的头部砸了一下,其过去拉,解某甲拿着砸烂的啤酒瓶岔子朝其左眼外侧扎了一下,之后又朝其下巴左侧颈部上侧扎了一下,当时感觉脸部一热,下意识中其用左手捂住脸部流血的部位,解某甲拿着烂啤酒瓶岔子又朝其右胳膊扎了一下,扎伤后,又拧了一下,当时其看到右胳膊上掉了一块肉,之后被其他人拉开,朱建帮其捂着脸部受伤的部位被送往医院治疗。 2、被害人解某丙的陈述,2014年6月7日13时许,其母接到电话说其舅在香君路味鲜饭店跟解某乙打起来了,其骑着车子赶到地方后,其舅他们已经打过了,都在门口互相辱骂对方。后来解某乙的两个儿子过来了,解某甲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个扳手,到地方后解某甲手里的扳手被他母亲夺走,过一会解某甲又拿起一个啤酒瓶朝其外甥王某丁的头部砸了一下,王某丁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其方的人看到后就跟对方的人拳打脚踢的厮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中,解某甲拿着烂过的啤酒瓶朝其头部左侧扎了一下,其姐夫王某乙也被解某甲用烂啤酒瓶给扎伤了,后来有人报了警。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2014年6月7日12时40分,其母说去北关医院北门西100米路北味鲜饭店劝劝吵架的解某乙、朱某甲,于是其跟过去了。到了之后看到他们都是互相骂对方,互相骂了一会解某乙的小儿子解某庚就动手打了(没看见打的谁),其上前将他拉开,他就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解某庚的哥哥解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扳手过来,他妈妈上前拦住他夺走了扳手,解某甲就去旁边的一个超市拿了一个啤酒瓶,冲着其走过来,其上前拉住他,解某乙在后边摁住其头往下摁,解某甲就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后侧,其挣扎着想走,不知道解某甲拿了什么东西扎在了其脖子的左侧,解某乙用嘴咬了一下其额头,当时感觉头晕晕向东边的超市走去,血顺着脖子向下流,其祖父看到以后就将其送到了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2014年06月07日13时许,其听邻居说其父在味鲜饭店门口被人打了,其拿着一个扳手跑过去时看见其父、种某某、其弟都躺在地上,其母看见其手中拿着扳手就夺走了,其去扶其父解某乙时看见其父没有反映,就站起来开始骂,对方的解某丙、王某丁、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解某丙的父亲谢某壬、王某丁奶奶、朱某甲、解某丙的舅舅朱勇军、朱亚军一起和其互相骂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其从味鲜饭店门口东侧的一个超市门口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解某丙也拿了一个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没有看清)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拿着啤酒瓶也朝解某丙头上砸了几下,空啤酒瓶直接被砸烂了,然后王某丁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其脖子后侧砸,其用烂的半截啤酒瓶朝王某丁的身上和头上扎(具体扎到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这时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看见其用烂啤酒瓶扎王某丁,就过来朝其身上乱打,手里还拿着一个摔烂的啤酒瓶准备朝其肚子扎,其本能的用手去夺王某乙手里的啤酒瓶,一下扎在了其左手上,其手里拿着烂的半截啤酒瓶就朝王某乙的身上和头上乱扎(具体扎了几下,扎到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王某丁的奶奶也拿着一个啤酒瓶朝其身上乱砸,然后其和对方互相撕打在了一起,不知道谁从后面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当时就倒在地上被砸晕了,醒来以后就被送到了医院里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王某乙一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致解某丙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的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