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曾用,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逆行到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大桥南侧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28mg/100ml。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