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过程中,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8月19日透支本金49517.11元。透支费用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按时归还,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系统语音等多次催收,赵某某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和滞纳金共88200元,所欠透支款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透支明细、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卡过程中,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8月19日透支本金49517.11元。透支费用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按时归还。因赵某某改变了住址和电话号码,发卡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系统语音等催收无果。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主动归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和滞纳金共88200元,所欠透支款已全部还清。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9日。 2、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开发区支行报案资料及其工作人员姜某某陈述证实:赵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这种卡可透支5万元,在规定的56天内还款没有利息。其刚开始透支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归还。到今年7月份,我行对赵某某多次上门电话催缴,截止目前,赵某某电话联系不上,也找不到此人。 2014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赵某某委托朋友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分两次共往其信用卡上存款88200元,所欠透支款一次性还清。我行给对方出具有银行业务凭证。 3、赵某某透支明细表证实:截止2013年8月19日透支本金49517.11元。 4、催收记录证实多次催收情况。 5、还款凭证及工行开发区支行证明证实,赵某某透支本金49517.11元,利息及滞纳金38682.89元,已全部收缴完毕。 7、归案经过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投案。我在工行商丘分行办理的牡丹卡,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用此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共透支了四万九千余元。后我听说因为透支被公安局上网追逃了,我在外地托朋友于2014年2月19日到工商银行归还了88200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现已全部还清。 信用卡透支后,我手机丢了,换了号,原先给银行留的地址是我租的地方,后我搬家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透支后改变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并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