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丘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18分,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和合社区小区门口一家加工饼的门店,被告人赵某某因与黄某某离婚发生纠纷,赵某某用匕首将黄某某扎伤,经鉴定黄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左侧北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4178.57元。 代理人张新民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但对其要求赔偿600000元承担不起。 辩护人沈祥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18分,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和合社区小区门口一家加工饼的门店,被告人赵某某因与黄某某离婚发生纠纷,赵某某用匕首将黄某某扎伤,经鉴定黄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左侧北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17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6日上午,黄某某报警称自己被赵某某用匕首扎伤,民警接110指令迅速出警,在开发区星林路看到一名男子很像黄某某说的赵某某。民警对该男子进行盘问,赵某某供认将黄某某扎伤,此案告破。 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黄某某左侧背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的到我的作坊喊黄某某,黄某某没出来,那男的就进作坊里去了,只见那个男的进去以后,喊着用手往黄某某背后打,打过之后就走了。我见黄某某背后流血了,那男的用刀扎的黄某某。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我在张某某开的作坊里工作,赵某某在作坊外叫我,然后进到屋里,他先打我一巴掌,然后用什么对我后背上连扎两下,扎过之后,我看见他手里面拿着一把刀。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上午10点多,我到一家做面点的店里找黄某某。我见到黄某某就用我准备的尖刀往黄某某的后背扎两刀,之后我就离开了,我沿星林路走时,被民警拦住了。民警要我的身份证,我说不要看我的身份证,就是我扎的人,我被民警带到公安局。 6、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12日。 7、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黄某某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4178.57元。 8、证明证实,黄某某在张某某作坊打工,月工资1400元。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黄某某受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赵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自首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伤害,其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4178.57元,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603元、误工费603元,共计5744.57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