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中专毕业,个体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时风GDO4A型蓄电池观光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兰亭苑小区右转进入道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去商丘市睢阳区公疗医院看病并报警。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02mg/100ml。经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