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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宇畅水泥厂大门南侧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成重伤,后被害人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金城铃木二轮摩托车,沿商丘市晨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宇畅水泥厂大门南侧时,将被害人杨某某撞成重伤,后被害人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驾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沿新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宇畅水泥厂大门附近时,我的摩托车撞住一个物体,撞住以后我的摩托车倒地了,我也摔住头了,晕过去了。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撞住一个人,后来谢某某到现场给我帮着把摩托车扶起来,然后我自己推着摩托车回家了。
2、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24日19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去宇畅水泥厂,我看见105公路西边躺着两个人。这时,我庄的唐某甲开车也从庄里出来。我们一起走到路西边看那两个人,一男一女,两人中间有一辆摩托车,我就报了110,然后我和唐某甲就各走各的了。后来120的人打电话问我现场怎么就一个伤者了,我想可能是那个男的走了。
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路某甲的证言相一致,并证实自己让路某甲报了警。
4、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妈妈杨某某前天晚上去唐楼村北头拿牛奶,在105国道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了,摩托车逃逸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崔曾用一块,一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新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唐楼村路口时,当时崔曾用在我前面骑着,我超过去他了,我超过他有十米的距离我听见噗通一声,我往前走了有一段距离,看崔曾用没有过来,我就把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步行往后走去看他,看见崔曾用从北边推着摩托车过来了,我看他脸上摔的都是血,问他咋摔成这样?我问他碰住人没有,他吞吞吐吐,支支吾吾也没有说清楚。然后我都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崔曾用有个名字叫崔某某。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24号晚上7点多,在东三环水泥厂门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逃逸,当时我不知道。我没有出事故,高峰没有,崔某某第二天不上班了,过几天他来上班,我看他脸上有伤,问他咋回事,他说磕住了。
7、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不知道出事故的事情,我干活回来崔某某睡觉了,第二天我看见他脸上有伤,我问他咋回事,他说骑摩托车摔住了。他那几天一直在家,他骑的摩托车是我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崔某某没有驾驶证。他小名叫爱国。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25日经两次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重伤。
9、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2013年6月1日经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肺部病变致呼吸系统循环衰竭而死亡。
10、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唐某乙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18日。
1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相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