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高中毕业,打工,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1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高中毕业,打工,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JH663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东幅路面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354KM处时,与吕某某驾驶的鲁RD8180/R1613挂号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谅解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相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