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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曾用),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20915客车解放牌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与商丘市睢阳区临勒路交叉口时,与沿临勒路由此向南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在事故发仝后报警且未离开现场。经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戚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甲赔偿李某某家属232000元,双方迖成和解协议。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20915客车解放牌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与商丘市睢阳区临勒路交叉口时,与沿临勒路由此向南左转弯的张某乙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中令当场死亡、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戚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自觉接受处理,并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家属232000元,支付戚某某医疗费46000元。戚某某民事赔偿方面已另行起诉。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损毁、人员伤亡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4、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报告,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致多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戚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2年8月5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2D证,该肇事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7、问话笔录、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己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32000元,支付戚某某医疗费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8、被害人张某乙(张曾用乙)陈述,2014年3月1日9时许,其骑着电动三轮平沿临河店至勒马乡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327省道交叉口时,准备往东拐弯,其骑电动车刚上到路上,沿327省道由东向西开过来-辆公交车,两车就撞到一块啦,其骑的车当时就翻啦,我们3个人都倒地上啦。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开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走到勒马至临河店的十字路口时,有个电动三轮车从北向南过来,到327省道上往左转时发生侧翻啦,车上有三个人都歪倒地上啦,其赶紧向路南侧打方向,结果还是没有躲过去,就撞过去啦,等其停下车看时,看到地上躺着三个人,有一个男的躺在我右后轮边上,看他不动啦,其就赶紧打120,还有110,打完电话后我开始喊他,但他没有反应,感觉像是死亡啦,有个女的躺在电动车座位旁边,还有一个男的躺在电动车中间,他也没有说话,鼻子出血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