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江苏省南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学习“伪基站”的组装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组装“伪基站”设备的零件自己组装成品,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下旬,曹某某利用网络非法出售其组装的“伪基站”设备13套,涉案金额达1355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祁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唐某某证言;3、搜查、辩认笔录;4、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网上学习“伪基站”的组装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组装“伪基站”设备的零件自己组装成品,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下旬,曹某某利用网络非法出售其组装的“伪基站”设备13套,涉案金额达135500余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因为以前自己卖过电子元件的生意,后在网上了解到出售可以群发手机短信的“伪基站”设备可以赚钱后,就在网上搜索了一些关于“伪基站”设备组装类的图片和说明,通过自己学习就知道了“伪基站”设备的组装方法,然后就通过网络购买组装“伪基站”设备的零部件在自己家中组装成品,再在网上通过QQ群聊等方式发布出售“伪基站”设备的广告信息,有人购买就将自己组装的“伪基站”成品出售给他们。一整套设备成本大约在五六千元,每卖一套大约能获利二千余元,一共卖了几十套,出售“伪基站”设备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德帮物流发送货,货到付款,物流公司代收款,一种是买家直接找到我买。一直到2014年4月下旬不干这个生意了。出售的钱都是日常生活开销了。通过货单号的辩认供述了曾卖给张某甲“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朱某某“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张某乙“伪基站”设备二套,卖给祁某某“伪基站”设备二套,卖给唐某某“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潘某某“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张某丙“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葛某某“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郭某某“伪基站”设备一套,卖给童某某“伪基站”设备二套。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通过互联网百度搜索找到出售“短信群发设备”也叫“伪基站”这种设备的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联系,南通一个叫曹某某的,通过德帮物流公司,给我寄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当时花了一万三千元,本想用于自己广告公司的广告宣传,结果这套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也就放置起来了。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通过网络QQ聊天,从南通一个姓曹的男子处以7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德邦物流发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通过和江苏南通的曹某某QQ聊天,从其处购买二套“伪基站”设备,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发的货,记得总共给曹某某汇款2.5万元。后来电视和网络上说“伪基站”违法,就一直没有用。 5、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通过QQ聊天了解到伪基站设备的信息,后通过QQ号与江苏南通网名叫“正在输入”的联系商谈,现场交易,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用该设备为商家代理广告。后来又以同样价格又买了一套卖给金利源净水机老板了。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通过QQ聊在从曹某某处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小区短信设备,用来给想要做广告客户发广告。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通过QQ聊天从江苏南通一姓曹男子处以9126元,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准备发广告短信,后来设备的笔记本是坏的,也没有用,后来在车里还被盗了。 8、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通过QQ聊天,从江苏南通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伪基站,发过三次信息,后看电视上说是违法的,就折了。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通过QQ联系,在网上以9167元的价格从江苏南通一个网名为“正在输入”卖家购买伪基站一套,后转手卖了。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通过QQ聊天以8865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是货到付款,德邦物流快递代收的货款。后来因不会组装,也没有用。 11、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通过QQ联系,花二万元左右,从曹某某处购买两套伪基站设备。 12、扣押清单证实,商丘市公安局从朱某某处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伪基站机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逆变器一部、天线一个。太原市公安局扣押张某乙伪基站二部,全县公安局扣押唐某某笔记本电脑包,电源插排,发射器主机包一个,商丘市公安局扣押祁某某伪基站设备二套,扣押张某甲伪基站设备一套。衡水市公安局扣押潘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鄢陵县公安局扣押葛某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13、辩认笔录证实,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辩认出曹某某是卖给其伪基站的人。 14、德邦物流原始发货单证实,曹某某通过德邦物流向各地卖伪基站的情况。 15、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证明及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德邦公司代曹某某代收货款的情况。 16、照片证实,祁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唐某某购买的伪基站设备照片。 17、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证实,曹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曹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2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证实其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法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