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回族,高中文化,现住商丘市睢阳区,汽车客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1896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蒿某甲死亡、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辛某某、徐某丙、郭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等11人受轻伤,高某某、闫某乙受轻微伤及车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事故现场救助伤员等待处理。经依法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蒿某甲等20人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蒿某甲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李某乙等人陈述;证人武某某、蒿某乙、刘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1896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操作不当致使豫N-1896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蒿某甲死亡、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辛某某、徐某丙、郭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等11人受轻伤,高某某、闫某乙受轻微伤及车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让其车主报警,积极救助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依法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蒿某甲、张某甲、高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闫某甲、闫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辛某某、徐某甲、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郭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车主支付了所有伤者的医疗费,并赔偿了死者蒿某甲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蒿某甲家属及部分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1962年9月2日出生,持有A1A2驾驶证,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驾驶资格。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伤员,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向民警投案自首。 3、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己勘验,并制作笔录、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蒿某甲、张某甲、高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闫某甲、闫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辛某某、徐某甲、杨某乙、徐某乙、徐某丙、郭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高某某无责任。 5、刘某甲等13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刘某甲等13人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 6、鉴定意见,李某甲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 7、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被害人蒿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刘某甲、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辛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等11人损伤构成轻伤;闫某乙、高某某等2人损伤构成轻微伤。 9、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乙、闫某甲、杨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等6人伤势轻微,到医作简单治疗,未住院。 10、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豫N18968号宇通客车,通过GPS监控室调取图片,该车在出事故时车速为每小时76公里,且车辆乘客不满员。 1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豫N18968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蒿某甲之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蒿某甲之亲属及伤者郭某某、高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谅解。 13、赔偿凭证、问话笔录证实,伤者所有医疗费用均己得到赔偿,伤残、误工等其他费用己另行起诉,均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1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6月15号6时许,其和老表刘某乙来商丘,坐的是阜阳到商丘的大巴车,当时下着雨,车是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的时候,听见乘客叫了一声,其就向前看,看到一辆小黑车刚上路,到了路中间,紧接着其坐的客车就翻了。 1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6月15日9时许,其坐的客车当时沿着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中间换了司机后,先前开车的司机还给后来开车的这个司机说别开那么快,后来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感觉到车向左侧一斜,就翻了。 16、被害人闫某乙陈述,2014年6月15日8时许,其坐阜阳至商丘的大客车,准备回商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坞墙加油站时,这辆大客车突然往西打方向,随即车就往左侧翻了。 1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6月15日7时许,其在亳州南双沟镇坐上车,当时天下着雨,比较小,上车后,坐在车上右侧中间了,车行驶至亳州处,司机换了一个个子比较高的,大约有50岁左右,当时前面被换掉的那个司机也说,不要开太快,车行至坞墙粮库时,其感觉车一斜,就翻到路西侧了。 18、被害人杨某甲、闫某甲、高某某、张某甲、王某甲、李某丙、辛某某等人陈述与被害人闫某乙、李某乙、刘某乙陈述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19证人武某某证言,2014年6月15日9时许,其驾驶豫N-WU210号小车从加油站出来向南行驶的时候,刚出加油站,看见一个大客车从南边过来,大概距离我有200米远,其认为能过去,但不知道大客车的速度太快,当其开的车前轮到中心线的时候,发现这个客车已经快到跟前了,其就往左边打方向,这时大客车已经在路西侧翻了。 20、证人刘某丙证言,2014年6月15日早上,其在加油站避雨的时看到一辆客车从南向北开过来,走到加油站位置的时候车侧翻了。 2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豫N-18968号客车的车主,2014年6月15号8时许,从阜阳出发到商丘,车上有十九名乘客,司机是李某甲,当时下着小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坞墙北侧,为躲让从路东侧加油站出来的一辆黑色轿车,客车侧翻了。 22、证人蒿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06月15日09时许,其父亲蒿某甲坐从安徽到商丘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父亲死亡了。 2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9时许,其开豫N-18968号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105国道坞墙乡粮食储备库路口处时,从加油站北口出来一辆黑车的小轿车打左转向灯向南行驶,其发现这辆轿车后,就踩了一下刹车并且向西打了一点方向,因为路滑,车辆就向西侧翻到路边的沟里了,事故发生之后,其和高某某就从车里爬出来了,就赶快救人,并将手机交给高某某让他报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1人死亡、13人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