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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务工,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HC230号三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住同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浙GZ8Z26沃尔沃S80牌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乔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乔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2.23mg/ml。经认定,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的乔某某赔偿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