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别名侯曾用),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清华园小区内无故滋事,辱骂并殴打正在小区内停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稍有还手,侯某甲与其两个儿子便一起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案发后,侯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在商丘市睢阳区清华园小区内无故滋事,辱骂并殴打正在小区内停车的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稍有还手,侯某甲与其两个儿子便一起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案发后,侯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19时许,我喝酒后开车按着喇叭往小区里进,保安把门栏抬起来,我把车停在门岗那里,我看保安在那站着,就骂保安一句,又把保安的水杯拿起来摔了,这时过来一个姓肖的保安劝我回家。我把车开到我经常停车的地方,见有一辆面包车正停在那。我问司机哪地方的,司机没吭声。我看对方对我不理不睬,我骂了对方一句,对方关上车门就要离开。我说:“再走,我就砸你的车。”那司机继续往前走,我追过去,我的两个儿子也追了过来。我追到那司机身后,朝他头上捶了一拳,我儿子劝那司机让他走,说我喝多了别和我一般见识。那司机走到楼道口时,我又骂了司机,司机也回骂我,我又朝司机脸上捶了一拳,我儿子拉不住我,司机看我还要打他,他抽出自己的皮带往我身上抽。正在拉我的两个儿子看到对方用皮带打我,也和对方打了起来。没过多长时间对方就被我们打跑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我开车出去办事,走到小区门口,见几名男子开一辆黑色马自达与保安吵架,我没在意就走了,过10来分钟,我开车回到清华园小区把车停到车位上。我听到车外有人骂,并指着我说:“妈XX,谁让你把车停在这里?”我看这男子就是我外出时与保安吵架的男子,我问对方啥事,这男子说:“我手早就痒痒了,正想找个人练练。”我继续走,对方说:“再走,砸你的车。”我说:“你喝了酒,不回去睡觉,在这能什么能,你有本事你砸去。”对方这男子一拳捶在我左太阳穴上,当时我就晕了,对方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推我走并说:“他喝多酒了,你别跟他一般见识。”我到单元门口准备进去时,对方中年男子又骂我,我也回骂他。中年男子到我跟前往我身上打,我也还手打中年男子一拳,跟着中年男子的两个男子看到情况后,他们三个抓住我就拳打脚踢打起来,我就往小区门卫上跑,他们三个在后边追,我到门卫上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我在清华园小区保安室门口坐着,很远就听到有车喇叭一直按,我看不对劲,就赶紧把门栏抬起来,那车开过来,停到保安室门口,司机从车上下来就骂我,并把我的水杯盖子摔到地上。我看他喝醉了就让座给他,他没有坐还在那继续骂,我同事肖某某就劝他回家,我到小卖部买烟去了。一会儿,我听到小区西边有吵闹声,我给门岗打电话,问有啥事。我同事说有业主被喝醉的人打了。 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20时许,我在家里听到一阵车喇叭急响,我以为出啥事了,就赶紧去门岗上看。见小名叫“长桥”的业主在那站着,我看他喝醉了,就劝他回家。一会他开车走了,过一会听到西边小区有吵闹声,有一男一女到保安室,那男的说自己被一个喝醉酒的业主打了。 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右颞后上部、面部、左眼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侯某甲寻衅滋事致刘某某受轻伤,现侯某甲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侯某甲赔偿刘某某各种损失250000元,且已履行。刘某某对侯某甲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20时许,侯某甲酒后开着黑色马自达轿车在睢阳区清华园小区门口无故谩骂保安,后无故殴打小区内一正在停车的业主刘某某。随后赶来的侯某甲的儿子侯某乙、侯某丙三人一起将刘某某头部、身上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面部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被依法传唤,经讯问,侯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被侦破。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侯某甲生于1972年8月17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