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曾用名刁曾用),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无业,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6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零时许,董某甲(已判刑)和谢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乔楼村董某甲的女朋友狄某某的租房处喝酒后,董某甲送谢某某下楼离开时,因琐事董某甲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董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刁某某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某某脑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顶后部右侧头皮创口长度、右颞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积及右耳外耳道壁裂伤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甲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零时许,董某甲(已判刑)和谢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乔楼村董某甲的女朋友狄某某的租房处喝酒后,董某甲送谢某某下楼离开时,因琐事董某甲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董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刁某某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某某脑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顶后部右侧头皮创口长度、右颞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积及右耳外耳道壁裂伤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及董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同赔偿给谢某某14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再次赔偿谢某某6000元。谢某某对刁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3时左右,董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被人打了,我就开车带着一个朋友和董某乙一起,赶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乔楼村董某甲住处,问他谁打你呢?人跑哪里去了?董某甲说人往西边胡同朝北走了,然后我们就去找打董某甲的人,我害怕打架吃亏就从路边随手捡了一根棍子,追上打董某甲的人后,董某甲上去朝那名男子身上拳打脚踢,我上去朝这名男子头上用木棍砸了两下,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就没有再打,对方的人没有动手,然后我开车把董某甲送到神火大道与文化路附近一个酒店住下,我就回家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我和侯某某及侯某某的朋友三人去董某甲和狄某某的住处喝酒,到凌晨侯某某和他朋友俩先离开了,过一会董某甲下楼送我,路上不知什么原因,我俩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狄某某在旁边一直劝架,当时把我打懵了,后我有点清醒时,就站起来到“足心道”找我妻子何某甲,说董某甲打了我,接着我又打电话通知了我哥陈某某。我和何某甲去找董某甲,到狄某某的租房处,陈某某和两个足心道的员工也赶了过来,我站在出租房门口大喊大叫“董某甲你有种下来”,我非要上去,男房东不让,我和他吵了起来,陈某某和和两个足心道的员工把我拉到西边,后喝得太多记不清楚了,他们一直拉我回家,快到我出租房门口时,我的头被硬物打了两下,被打倒在地上,有几个人围上来朝我身上、头上乱打乱踢,我记得有个较胖的男子用棍朝我头上和身上乱打。 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我正在归德路长江路口“足心道”上班,我丈夫谢某某找我时我见他晃晃悠悠的,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说是狄某某的男朋友打的,不知道原因。我到狄某某和她男朋友董某甲租房处找他们,他们不开门,谢某某在路口处骂董某甲,这时狄某某和董某甲过来就朝谢某某身上跺,后被我拉开。这时我哥陈某某和另外2个人过来,和董某甲吵了起来,房东出来后,陈某某等三人将谢某某拉走了,走到我们租房处楼下,董某甲领着四五个人过来了,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铁棍,过来就打谢某某。他们走后我见谢某某头上脸上都是血。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我连襟谢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乔楼被打了,我就和李某某、贾某某一起到了他被打的地方,我们到后见谢某某正和狄某某的房东争吵,我劝谢某某回家,追过来一个男子用脚跺了谢某某一脚,谢某某和那男子就厮打起来了。我和谢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贾某某就上去将他二人拉开,拉着谢某某走到租房处后,还没有进门,狄某某的男朋友带四五名男子和一个女子追过来,上去就打,其中一男子拿着一个棍,朝谢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把谢某某砸倒在地,对方的人朝谢某某身上乱跺,我们没敢拉,也没敢动,就看着对方的人打谢某某,把谢某某打得满脸、满头是血,其他的人没有受伤。 5、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谢某某带他两个朋友来我们家吃饭,谢某某两朋友走后,我男朋友董某甲向谢某某催要借款,两人不欢而散,董某甲送谢某某出门。过一会我跟出去,见他们俩倒在地上互相乱踢乱打。我把董某甲拉走,后董某甲打电话让他姐来,说他挨打了。过有十几分钟,谢某某在楼下乱喊,和我们房东吵了起来。我下去看到谢某某还有三男子站在门口,我劝不听,还大喊大叫,让董某甲下来。后董某甲下来,谢某某和他三个朋友就上来打董某甲,把董某甲打倒在地。我上去护着董某甲的头。何某甲拉住谢某某,可谢某某的三个朋友继续朝董某甲身上乱踢。他们走后,董某甲的姐董某乙和姐夫刁曾用赶过来。刁曾用看董某甲被打了,就问谁打的,知道人刚离开,刁曾用和董某甲带了几个人就追过去,刁曾用拿一根棍子就朝谢某某头上身上乱打,把他打倒在地就离开了。 6、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23时40分左右,我弟弟董某甲打电话说和谢某某喝酒喝岔了,打了架,我到现场没见对方的人,当时我弟弟衣服烂了,左眼角有淤青,身上有擦伤,我弟弟还在醉酒状态。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有四男一女到我家,大吵大叫要找狄某某的男朋友董某甲,其中一男子嚷嚷着非要上楼打董某甲,被我赶了出去。过几分钟狄某某就下了楼,和对方5个人争吵了起来,一会董某甲也下了楼,然后和对方5个人争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就开始厮打在一起,这方的四名男子(其中三人是足心道的员工)对董某甲拳打脚踢。董某甲也还手。后过一会一辆车开过来,下来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较胖的男子拿着根棍子,问董某甲“谁打的”,董某甲和这两人说了几句就带他们去西边胡同了。听说又发生了打架。 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夜,我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见有我妹何某甲和谢某某,还有足心道的两员工贾某某和李某某,一男子指着谢某某喊“姐,就是他”,然后一女子上来抓住谢某某的衣领,朝他脸上打了几下,尔后有两三名男子围上来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棍子,朝谢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当时谢某某就被打的不动了。 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夜,我和陈某某、李某某吃饭时,陈某某接个电话后说“我妹夫在乔楼被打了”,他带着我和李某某就赶到了地方,见谢某某和何某甲在一出租房门口,谢某某大喊大叫“董某甲你有种下来”,我们劝他不听。后和男房东吵了起来,我们刚要把谢某某劝走,一年轻男子出来就朝谢某某的背后跺了一脚,把他跺倒在地,然后跑了。我们架着谢某某刚走到谢某某的家门口,身后一年轻的男子喊“就是他打我的”,围上来三四个人,有名较胖的男子拿着棍朝谢某某背后打了一棍,后又朝谢某某头上打了一棍,谢某某被打倒在地,这三四个人就朝谢某某身上、头上拳打脚踢。 10、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和谢某某一起吃饭时,谢某某让其一起到谢的朋友家喝酒。后自己先行离开。第二天听说谢某某被自己的朋友打了。喝酒期间,没有发生争执。 11、证人孔银超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和谢某某一起吃饭时,谢某某让其一起到谢的朋友家喝酒。后自己先行离开。第二天听说谢某某被自己的朋友打了。喝酒期间,没有发生争执。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刁某某出生于1988年5月22日。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 14、法医鉴定及其说明证实,参照2014年新标准,谢某某右颞顶骨骨折、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属轻伤。 1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谢某某14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再次赔偿谢某某6000元。谢某某对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刁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