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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回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回族,1960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2时4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T8767号出租车在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N-CE068号江淮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06mg/100ml。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40分许,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T8767号出租车在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N-CE068号江淮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3.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见卷宗P15)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223.06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详细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当场将刘某某带到事故大队做进一步处理。
6、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元,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人证言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3日晚,刘某某酒后驾车载其回家,行至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等红灯时,刘某某挂错倒档倒在车后等红绿灯的的出租车上。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07月13日22时40分许,其驾驶豫N-CE06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送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交叉口处停在一辆出租车后面等红灯,当红灯变绿等时,前面一辆出租车倒在其车上。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其酒后驾驶豫N-T8767号捷达牌出租车载宋某某回家时,行至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停车等红灯,当交通指示灯变绿灯后,其挂错倒档倒在停在其后的车上。
以上证据,均通过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四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