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现租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同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一家人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为刘某乙提供代驾,当驾驶刘某乙的豫NCC736现代悦动轿车载着刘某乙行驶到香君路盛大世纪名城西300米路北处时,被告人刘某甲趁刘某乙不注意,将其放在档杆前方储物盒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3520.00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一家人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为刘某乙提供代驾,当驾驶刘某乙的豫NCC736现代悦动轿车载着刘某乙行驶到香君路盛大世纪名城西300米路北处时,被告人刘某甲趁刘某乙不注意,将其放在档杆前方储物盒内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35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属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手机系苹果5s。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4、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新公(案)行罚决字(2014)0197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律文书卷P22-23)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在价格鉴定前被行政拘留10日,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 5、机动车查询、关联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系商丘市永福出租车公司及其本人的有关情况。 6、豫(商睢)价证鉴(2014)第1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土豪金苹果5s移动电话机价格为3520元。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朋友赵某某在香君路一家人饭店吃饭,因酒后无法驾车,遂通过酒店保安找到一名出租车司机做代驾,其与该司机谈好价后,便与其友乘坐自己的车由该代驾司机开车。当行至盛大世纪名城红绿灯往西约300米路北的位置,其与该司机均下车后,发现其苹果S土豪金手机被盗,随即报警。次日,通过民警找到当晚监控录像锁定该出租车车号为豫NT5519,北京现代伊兰特,驾车司机叫刘某甲,男。之后,其与朋友冯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向其索要手机,刘某甲退还手机。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证实了其于2014年10月3日23时左右为被害人刘某乙做代价时趁其不备,盗窃刘某乙苹果S土豪金手机一部,后经刘某乙索要,退还该手机等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