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以商睢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A3107号别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工学院门口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田某某驾驶豫N-FG25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叶某甲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30、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3107号别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工学院门口时,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田某某驾驶豫N-FG25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叶某甲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30、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派,在长江东路商丘工学院门口处,两辆轿车相撞,其中一辆轿车司机涉嫌酒驾,接警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待勘查结束后,将涉嫌酒驾的叶某甲带回事故大队。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已作详细勘查。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叶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甲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230、39mg/100ml。 5、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准驾车型为A2。 6、机动车行驶证实,肇事车豫N-3107号别克轿车车主系马明林。 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田某某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左右,其驾驶豫N-FG256号面包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和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轿车就直接撞到其车上了。事故发后对方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30多岁,一个50多岁左右,其看这两个人都喝酒了,其的儿子就报警了。 9、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邻居叶某乙一起喝的酒,我们俩总共喝的有一瓶白酒,其喝的有半斤白酒,晚上20点40分左右其开车拉着叶某乙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结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就出事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的经济损失,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