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到商丘市睢阳区宇航路肖元村被害人燕某某家中,趁燕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跳窗入室盗窃现金160余元。2014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再次跳窗入室盗窃燕某某家中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22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姜某乙的证言,物价评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个,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款赃物已退还,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