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保安,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打工的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和文化路交叉口华文超市东门,与同事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彭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打工的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和文化路交叉口华文超市东门,与同事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彭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孙某某赔偿彭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孙某某到案情况。 3、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孙某某无前科。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彭某某医疗费等共计6万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证实,孙某某因殴打彭某某已被商丘市公安东方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彭某某两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7、证人马某某(系孙某某同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孙某某和彭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孙某某用拳头朝彭某某脸上捶了一下,将彭某某的鼻子打流血。 8、证人张某某(系孙某某同事)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0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接完班从华文超市北门走到东门,孙某某和彭某某互相推打着,其和马某某就上前拉,没有拉住,两个就打起来了,孙某某就朝彭某某脸上捶了一下,后看到彭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9、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其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华文超市东门上班的时候,同事孙某某递给其一支烟,其接了烟站在孙某某面前准备点烟的时候,孙某某对其说:“别站我面前,一边去。”然后两人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孙某某用拳头捶其的面部和头部,当时鼻子就流血了。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13时30许,其在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华文超市东门上班的时候,其同事彭某某走到东门站在其面前,其对彭某某说:“你别站我前面。”彭某某没说话,其朝彭某某屁股上踢了一下,又用手把彭某某推一边,彭某某跑过来朝其肩膀捶了一下,两人又互相厮打,后用拳打在彭某某鼻子上,当时就流血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