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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永亮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亮,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于2002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武清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亮,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于2002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晚21时50分许,杜某某夫妇报警称其驾车沿商鹿路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路段时,被人驾车追撵并强行拉车门,商丘市公安局高辛派出所出警处理警情,在欲将杜某某指认出的李某戊(另案处理)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暴力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三人辱骂并殴打出警民警及杜某某夫妇,至杜某某、民警王某某、协警李某丙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房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21时许,杜某某夫妇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路段时,与李某丁驾驶的五菱货卡(车上座有李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相遇,因大货车未会灯,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拉大货车车门,大货车继续前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戊、周某某、(小)李某甲等人驾车追撵。21时50分许,杜某某夫妇报警称其驾车沿商鹿路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路段时,被人驾车追撵并强行拉车门,商丘市公安局高辛派出所出警处理警情,在欲将杜某某指认出的李某戊(另案处理)带上警车时,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暴力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三人辱骂并殴打出警民警及杜某某夫妇,致杜某某、民警王某某、协警李某丙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均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2)谅解书证明:民警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因三名被告人已经悔罪并对报警人道歉,对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4日夜高辛派出所出警民警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带离。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永亮于2002年8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6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1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其和妻子房某某驾驶一辆货车,经过李口镇任楼村207省道从北往南走,有两名男子爬上其车拉车门要实施抢劫。当时其拨打了110,把车停在高辛镇乡政府。民警到后让其和妻子坐上警车往南追那辆五菱双排座货卡车。到高辛镇陈平楼村南边207省道上发现那辆车,民警进行拦截(新车没有牌照)。那辆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有一个是拦其车的人。民警上前询问,又从南往北来一辆现代小轿车,下来五名男子,有一名身材瘦瘦、上身穿白色长袖衣服男子(小李某甲),一直在阻止着其他四个人不让闹事。其中有四名男子将民警拦截的车辆放走,要将人放走。民警要求配合工作,四名男子和民警大吵大闹。其中一名上身穿黑色长袖衣服、身材较胖的男子(李某乙)抱住民警的头推倒在地上了,然后一名协警就去拉那名男子,男子张口就骂民警和协警。李某乙、还有一名上身穿长袖灰色衣服的(李某甲)照民警身上捶了几拳,另一名上身穿白色短袖衣服、稍胖的男子(李永亮)也张口大骂民警。李某甲就照其脸上乎了一巴掌,后民警让其和妻子坐在警车内躲避,后李某甲要将其和妻子拉下车来继续殴打,协警在阻止的时候,衣服被撕烂,脖子上抓伤了。瘦高个民警上前阻止的时候又被李某乙男子按倒地上殴打。民警就不让他们几个人走,要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但是这几个人不听民警劝阻,执意离开,并因此再次对民警进行推打。后来民警将两名男子带到警车上,其他几个人都坐车走了。
民警追到五菱货卡车车上坐两名男子,后来又从南往北过来一辆现代小轿车车上坐五名男子,总共七个人。那辆现代小轿车车牌照是豫NJ1038。
(2)证人房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同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情况基本吻合。
(3)证人李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情况相吻合,均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上21时50分,高辛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拦路抢劫,现在高辛镇政府门口。接警后民警刘某某带领王某某和李某丙迅速出警,经了解情况后,他们就带上报警人杜某某夫妇向南行驶追赶这辆微型卡车。当追至高辛前七路段时截停该车,经被害人现场指认被截停的车辆中乘坐的两名男子就是强行拉其车门的人。这时从南边开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上下来五名男子,都喝醉了。后经了解这五人分别叫李某甲(大)、李某甲(小)、李某乙、李永亮、周某某。下车后李某甲(大)和李某乙直接要求出警民警放车放人,并不听民警劝阻,直接威胁报警人不准追究此事,然后要求杜某某夫妇给他的伙计赔礼道歉。李某甲(大)见没有赔礼道歉,用手照杜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并且破口大骂,并且扬言要弄死杜某某夫妇。刘某某、王某某让杜某某夫妇坐进警车内并且锁死车门,然后李某丙站在警车门前。这时李某甲(大)、李某乙、李永亮等人继续要拉开警车车门对杜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刘某某、王某某赶紧劝阻上述三人的行为,李某甲(大)强行冲到警车门前拉车门,李某丙阻止时被李某甲(大)撕烂衣服,脖子被李某甲(大)抓伤。李某戊想趁机逃跑,刘某某上前阻拦,李某乙将刘某某的手掰开,然后推刘某某,想以便李某戊逃跑。王某某去拉李某乙,李某乙一把将王某某推倒在地上,并且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从地上起来后被李永亮从身后抱住,李永亮破口大骂民警,这时李某甲(大)、李某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去阻止,将李永亮拉开,李某戊再次想逃跑,刘某某赶紧冲过去拉住李某戊,并叫其上车。李某甲(小)一直在旁边劝李某甲(大)、李某乙、李永亮不要打警察,此时民警将李某戊带到警车上,并要求李某甲(大)、李某乙、李永亮等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三人拒绝配合。刘某某要带离李某乙时,李某乙再次将刘某某推倒地上,在此情况下,民警带着李某戊和被害人夫妇离开现场回到派出所里处理。
(4)李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同李某戊、李某甲(大)、李某甲(小)、李某乙、李永亮、周某某七个人在李口镇小庄集聚鹏饭店吃饭喝酒。喝到晚上九点半左右散场,李某乙开的五菱货卡,我、李某戊、大李某甲坐在车上。北京现代周某某开的,车上坐着李永亮、小李某甲。在我们回李口的路上,给对面的一辆货车会车,司机不理我们,我们很生气,我下车拉开司机的车门对司机说:你咋回事也不会灯。说过那辆货车就走了,后来我们越想越生气就去追那辆车了。撵到高辛派出所门口附近,周某某开的北京现代过来了。李某乙、大李某甲就坐上北京现代车继续往南撵大货车,李某戊开着五菱货卡带着我往南慢慢行驶。我们刚出高辛集,高辛派出所的警车就从我们后面撵上我们,停在五菱货卡前边了。从警车上下来五个人,三个民警和一对夫妇,民警上来就把我们车钥匙拿走了,并问那对夫妇,“你们看看是这俩人不?”这时候那辆白色北京现代从南边回来,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五个人从车上下来,他们和民警在一起说话,说的有十几分钟,民警就把钥匙给我了,并对我说:“你可以把车挪走了。”我就开车回家了。后我又开着车去现场,碰到了高辛派出所的警车,民警让我跟去高辛派出所了。我开车走后,对后来的现场情况不了解。
(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喝过酒从饭店出来,从南往北往李口方向走,在我们往李口方向走的期间,对面过来一辆车大灯很亮,我们给司机会灯,司机不理我们,我们很气愤,就掉过头追了那辆车。
李某乙、李某甲(大)、李某甲(小)、李永亮坐上那辆现代车(周某某开车)去追和我们会灯的那辆车了,我和司机李某丁开货卡车也掉过头追那辆车,追到派出所南边一点,派出所的警车就停在了我的车前面,没过多长时间和我们一起的那辆白色北京现代也从南边回来了,派出所的民警让我们下车,开始我不下,后来民警又喊了几声,我才下车,民警让我坐在警车里,后来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6)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证言同证人李某戊、李某丁证言证实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其认识警察刘某某,刘某某在现场问情况,永刚和李某甲领着四五个人要将民警拦截的车辆放走,要将人放走。民警不同意,要求他们配合工作,他们和民警大吵大闹,永刚将刘某某身边的一个民警推倒,这个民警(王某某)站起来,然后和永刚一起的身穿白色T恤上衣的男子抱住这个民警,并且嘴里大骂民警。永刚和大李某甲照瘦高个民警身上捶了几拳头。刘某某就去拦,永刚和李某甲转过身要打刘某某,我用身子挡住了,然后是李某甲照旁边站着的报警的男子脸上呼了一两巴掌。李某甲、永刚他们四个人乱打,我照李某甲脸上呼了一巴掌,目的是阻止他,永刚和李某甲还打我。这时民警让报警的夫妻二人上警车内躲避,李某甲强行拉开警车门,要将报警的夫妻二人拉下来继续殴打。民警极力阻止,一名协警的衣服被李某甲撕烂,脖子上被李某甲抓伤了。瘦高个民警上前阻止李某甲、永刚打人时,被永刚按倒在地上殴打。刘某某一看高个子民警挨打了,就不让永刚、李某甲他们走,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但是这几个人不听民警劝阻,执意离开,并且因此再次对民警推搡殴打。
(7)证人周某某证言同证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甲证言证实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其开北京现代车到高辛北街看见民警正在盘问李某戊的货卡车。李某乙和大李某甲骂民警,不是李某乙就是大李某甲就照报警的司机脸上乎了一巴掌,李某乙把那个穿着警服的高个子民警推倒在地,李永亮看见高个子民警站起来了,就抱住高个子民警,大李某甲上去就给高个子民警几拳头,李某戊也照高个子民警身上打了几下。小李某甲就去阻止,拉住了李某乙、大李某甲,李某乙和大李某甲还有李某戊就骂小李某甲,小李某甲照李某乙脸上乎了一巴掌。然后,大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永亮就去围报警的司机,李永亮掐住报警司机的脖子,李某戊照司机身上打了几下。民警一看他们四个人打报警人,拦住不让打,然后要求这几个人都去派出所,这几个人要跑,一会派出所的民警都去了把这几个人都带派出所去了。
3、鉴定意见
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杜某某右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房某某体表损伤客观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李某丙颈上部左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左手背内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永亮供述,2014年4月14日22时许,李某戊请我和大李某甲、小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7个人到李口小庄一个饭店吃饭,喝了不少白酒、啤酒,后我记得我是和周某某、小李某甲三个人一块开着周某某的北京现代车回了李口,到李口下车我进房间拿我的车钥匙,周某某说那边叫咱过去,差一点不把大李某甲他们的货卡车撞公路沟里,说过后我和周某某、小李某甲开车又往南去了。走到高辛那边,大李某甲和李某乙又坐上周某某开的北京现代轿车,我们五个开车去追一辆货车没有追上,又掉头往北开的不远看到李某戊和另外一个朋友开的货卡车和一辆警车停在路东边。我们都下车了,下车后我记得大李某甲和李某乙要求出警的民警放人,还记得大李某甲要求开大货车的外地男司机给我们赔礼道歉,人家不道歉大李某甲还打了开大货车男司机一巴掌,民警上前劝阻,拉着李某戊上警车,李某戊不配合,大李某甲躺在地上,李某乙从背后抱着一个民警的腰叫喊说民警打人了,我就开始骂在现场的民警,后民警把李某戊、小李某甲拉到警车上带到派出所去了,我和周某某、李某乙、大李某甲开车也去了派出所。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情况同被告人李永亮基本吻合,并供述,当时我喝多了,好像推民警一下,具体当时说的啥我记不清了,具体的细节也记不清了。记得李某戊后来被民警带派出所去了,我们也开车去派出所了,派出所的也把我们几个留了下来。我好像是推一下司机或者往司机脸上打了一下,记不太清了,然后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我又跟派出所出警民警吵了几句,记得我推了一个胖的民警,其他的我记不起来了。
(3)被告人李某乙与上述被告人供述情况基本吻合并供述,我就跟(大)李某甲要开车的一男一女赔礼道歉。(大)李某甲见那对方没有道歉的意思,就上去对着那个男的扇了一巴掌,并且还骂了对方。民警把这一男一女拉到警车内。我和(大)李某甲还有李永亮就想上去拉开警车车门让那一男一女下车,说一个理。(大)李某甲上前去拉警车的车门,当时民警不让(大)李某甲拉车门,(大)李某甲和我就跟民警吵,这时另一个民警就让李某戊上警车,李某戊想跑,我拉住民警让李某戊逃跑,又一位民警上来拉我,我把民警推倒地上了,(小)李某甲对我和(大)李某甲说:“不要打警察了。”我俩就把小李某甲拉一边去了,当时民警就让我和(大)李某甲还有李永亮到派出所,我不愿意,把民警推到了地上,然后民警把李某戊一个人带走了,后我们就跟着一块去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亮、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亮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