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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曾国庆,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曾国庆,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诉称,2013年8月8日,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职工李沛驾驶豫NA3190号轿车,在宿州市淮河路与李红英发生相撞,造成李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李红英因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470.34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5日李红英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李红英72617元,但李红英在起诉时没有将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同时起诉,原告认为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5470.34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均有合法年检,并无其它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程序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李红英垫支医疗费35470.34元,且李红英在该诉讼中未作处理;3、安徽省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出具的李红英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账;证明原告给垫支医疗费35470.34元;4、商丘市环保局出示的科目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李红英垫支医疗费35470.3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剔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且该判决书已在交强险中赔付李红英医疗费9300元;本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投保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辩称已赔付李红英医疗费9300元与事实不符,9300元应为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李红英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均是实际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投保时并未收到该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是行业自行制定的,本院对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15时许,李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A3190号轿车,行驶至宿州市淮河路环保局门口时与李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红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沛负全部责任,李红英无责任。李红英因伤入住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支付医疗费35470.3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另据查明,原告所有的豫NA319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5日,李红英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红英7261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计9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33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对该事故受害人李红英的医疗费35470.34元全额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被告已在另案中赔偿受害人李红英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77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保险金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市环境监察支队保险金34770.34元,共计3547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