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05号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洪章,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9。 被告董春丽,女,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章、董春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第三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洪章、董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洪章在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支付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共计32144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系家庭出资供家庭经营、使用,且董春丽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同意书,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买车款32144元及利息45555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洪章、董春丽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购车合同及还款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及被告董春丽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4、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梁洪章、董春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洪章与董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洪章在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支付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共计32144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梁洪章承诺如在2011年7月20日前不能还清本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董春丽在购车合同的附件《同意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16072元,下欠16072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洪章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春丽自愿同意共同偿还该购车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月息按1分计息,2011年7月20日前还清本息,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月息按2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偿还购车款16072元,对下欠购车款16072元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洪章、董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购车款16072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7月20日,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梁洪章、董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