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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克银、李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00号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克银,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00号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克银,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李秀勤,女,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克银、李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第三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克银、李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克银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处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本息共计261345.34元。至还款期限终结前,被告共还款87849.67元,剩余贷款173495.47元由原告委托其员工通过个人账户向银行垫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系家庭出资供家庭经营、使用,且李秀勤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同意书,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173495.4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克银、李秀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3、购车合同及还款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及被告李秀勤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4、工商银行商丘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73495.47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余克银、李秀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克银、李秀勤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余克银与李秀勤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被告余克银在原告处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货车一辆,贷款240000元,原告为保证人。被告李秀勤作为所购车辆的共有人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上签名,自愿同意共同还款。该笔购车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本息共计261345.34元,至还款期限终结前,被告共还款87849.67元,剩余贷款173495.47元由原告委托方付凯通过个人账户向银行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余克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余克银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秀勤作为被告余克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签了名,并自愿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克银、李秀勤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克银、李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73495.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余克银、李秀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