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卢生礼,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新节,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生礼与被告王新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生礼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卢生礼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新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生礼、被告王新节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生礼诉称,原、被告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日一直未付原告此期间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丢失有关部分机械71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作出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错误判决,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卢生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两份合同。证据二、睢阳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证据三、睢阳区执行局执行的一张收条,收条上显示丢失吊砖笼一个。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的租金是执行到起诉那天起,实际被告把塔吊送过来是2014年5月1号。中间这十一个多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租金. 被告王新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二、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据四、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是本案塔吊的租赁介绍人,不是实际承租人,承租人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索要租金。证据五、原告与实际承租人闫胜利结算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实际承租人闫胜利已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无权再次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节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认为两份合同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法规定出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证书。出租人所购买的设备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出租的设备必须获年检合格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塔吊均没有上述手续,系不合格的设备,所以原告的证据一无效。其次,原一、二审判决依据无效合同所进行的判决和执行属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法庭依法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至今没有出示塔吊车辆的产权证明和购买手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替原告对外介绍租赁塔吊,不是本案的实际承租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生礼对被告王新节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只有证人冯红雷在中院二审时进行质证了,其他证人均没有进行质证。对证据五录音,不认可,认为本人与闫胜利没有任何租赁关系,本人只跟王新节有租赁关系,录音、录像是被告单方做的,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是已生效的判决和生效判决已执行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曾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商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且已执行。原告依据(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自2013年5月27日以后至2014年5月1日此期间的租金71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以后的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虽判决解除,但被告直至2014年5月1日,才将租赁物经本院执行交付原告,但在交付过程中少一个吊砖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以后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71300元(含赔偿吊砖笼的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节支付原告卢生礼租金713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卢生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路中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