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04号 原告史文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根,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 负责人胡竑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 负责人郝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峰因与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文峰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史文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峰诉称,2014年6月3日0时40分许,其驾驶冀DQD331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297公里处南幅时,被告杨孝根驾驶沪BE6018号宇通牌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289公里南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其和两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三人无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胸部多处受伤,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已挂靠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孝根和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孝根辩称,同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456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直接返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有另外两个受害人,请为他们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史文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史文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史文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证各1份。4、交通费票据9张,共1217.5元。5、赔偿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孝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相适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检验合格。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2张,史文峰收到条1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票据是2585.85元,另外在急诊一共花费980元,2014年6月4日交给史文峰现金1000元。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孝根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及其他赔偿项目由法庭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如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认可。 原告及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孝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行驶证还应有一页背面的检验信息。如果事故发生时,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可以免赔。 原告、被告杨孝根、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对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孝根提交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经本院核实,该车自2010年6月4日注册至2015年6月,每年均检验合格。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杨孝根驾驶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97公里处南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车辆左侧后部被史文峰驾驶的冀DQD3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史文峰及乘车人李培培、杜雷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文峰、李培培、杜雷强无责任。史文峰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565.85元,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史文峰垫付医疗费3565.85元。另支付史文峰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孝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文峰、李培培、杜雷强无责任,且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李培培(另案起诉)、杜雷强(另案起诉)及原告史文峰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及约定由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人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使有该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法律依据,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史文峰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85.85元+980元=3565.85元,误工费50元×(住院9天+医嘱30天)=19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9天=2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535.85元。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史文峰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原告史文峰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文峰6535.85元。 二、原告史文峰返还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4565.85元。 三、驳回原告史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