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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与被告吴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原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燕成亮,系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吴新建,男,1969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原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燕成亮,系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吴新建,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与被告吴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的负责人燕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村)户借款合同》,被告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于开饭店,约定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565元(25565元计算到2014年10月29日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新建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20000元及下余利息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吴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没有到庭质证,但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吴新建与原告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原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古宋支行坞墙分理处)签订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村)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于2012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款;逾期利率是在借款利率11.13‰的基础上加30%;逾期未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就挪用部分按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贷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860.22元、675.22元、682.64元,合计2218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余利息等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与被告吴新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改变了借款用途,其要求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13‰计算,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应减去已付的利息2218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吴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