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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代某某附义务赠与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代文丽,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代某某附义务赠与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丽,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及丈夫于2012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赠与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后,被告对原告的生养死葬负责,因原告的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年老多病,经常吃药治疗疾病,但是被告只要原告赠与的房屋及其宅基地,不尽协议约定的赡养原告的义务,不管原告的衣食住行,有病不给看,连最基本的生活费、医疗费都分文不给,本案的生活费是从2013年10月18日到至今,是按睢阳区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还有2014年4月9日中级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的生活费、医疗费。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9000元。二、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辩称,1、我从来没说过也没做过不扶养爷爷、奶奶二人的话和事,事实上爷爷、奶奶20多年来也是始终在和我一家共同很好的生活着,只是在近两年来,奶奶被其女儿接走后自己放弃了让我对其扶养的权利,奶奶故意放弃权利后,又通过法律让我对其支付生活费等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恶意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奶奶要求我今后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但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其要求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有:1、判决书三份。2、赠与协议1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4、睢阳区公安局通知1份。5、古宋派出所户口证明1份。6、古宋司法所调解证明1份。7、医疗费发票4份,不到1000元。证明立这个赠与协议有效,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代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代西玲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的通知及派出所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户籍应以户口本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原告的户籍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某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叶元村委会武庄前组35号,农业家庭户口,余某某与丈夫生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家,被告代某某系其次子的长子,余某某与丈夫跟随其次子和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余某某夫妇和代某某订立赠与协议1份,约定余某某夫妇将位于古宋乡叶元武庄的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3间赠与代某某,协议生效后,代某某可对宅基地行使相关权利,并可对接受赠与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等;所赠房屋及宅基地如遇拆迁,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全部归代某某所有;余某某夫妇的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上述赠与的财产,更不得对赠与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余某某夫妇的生养死葬由代某某负责,因余某某夫妇的生养死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代某某承担。2013年10月17日及2014年5月8日,原告余某某因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5.6元,在商丘市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花药费682元。余某某在其女儿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31日,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33567.89元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703.35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2989.8元、生活费17166.2元,共计20156元。代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变更(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代某某支付余某某医疗费2989.8元,15个月生活费6290.18元,共计9279.98元。原告余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9000元;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6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余某某夫妇的生养死葬由代某某负责,原告余某某已无劳动能力,代某某应当承担余某某生活费及因病支出的费用,原告余某某的户籍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按照农业家庭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原告余某某上次诉讼主张的生活费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今继续在外生活11个月,本院支持其生活费数额为5627.73÷12个月×11个月=5158.75元。因以后的生活费尚未发生,生活费的标准每年都有变动,而且原告是否一直在外生活都不确定,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777.6元,生活费5158.75元,共计593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宋德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