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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先荣诉被告王修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30号 原告倪先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勤,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30号
原告倪先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勤,女,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先荣诉被告王修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先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旭,被告王修勤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先荣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35分许,王修勤驾驶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林河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倪先荣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倪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修勤负全部责任,倪先荣不负责任。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
被告王修勤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在事故大队也垫付了钱。除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我还给她支付了4000元,中间吃饭我给她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倪先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王修勤负全部责任,倪先荣无责任;2、王修勤驾驶证及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修勤系皖SWZ256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4、倪先荣身份证号、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等各1份,证明倪先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倪先荣因交通事故住院53天的事实;6、商丘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发票1张,证明倪先荣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2810.25元;7、司法鉴定及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倪先荣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并需两个月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若干张,证明支出交通费648元;9、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田集村委会证明及倪云佩、张培荣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倪云佩、张培荣系倪先荣的父母,应由倪先荣抚养;10、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证明倪先荣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元。
被告王修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577元;2、收条2张,共计15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倪先荣提交的证据1、2、3、5、6、10无异议,对证据4、7、9有异议,理由是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及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缺乏承办人员即负责人的签字,证据随意性太大,形式不合法。房屋出租者王桂兰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从合同中显示,倪先荣在该房租赁日期至2014年5月1日,而本案事故是2014年6月19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在该房子中居住,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结果与病历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缺少承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王修勤对原告倪先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派出所和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桂兰与倪先荣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真实,对倪先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司法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不允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真实有效,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倪先荣对被告王修勤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收条需庭后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电动车车损赔偿4000元,属于原告和王修勤的个人协议,不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内容。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倪先荣仅收取被告王修勤11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13时35分许,王修勤驾驶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林河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倪先荣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倪先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修勤负全部责任,倪先荣不负责任。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倪先荣现年53岁,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14387.25元。倪先荣左眼构成9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面部外伤后遗留色素改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期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美容整容约需8000元。倪先荣兄妹三人,母亲张培荣现年86岁,父亲倪云佩现年83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被告王修勤已支付原告倪先荣11000元现金和1577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修勤负全部责任,倪先荣无责任。皖SWZ2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8897.8元、3252.32元、3681.87元,医疗费14387.2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2678.33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先荣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4387.25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2678.33元、误工费8897.8元、护理费3252.32元、后期护理费3681.8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58057.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617.57元;被告王修勤赔偿停车费、鉴定费204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倪先荣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王修勤已垫付11000元现金和1577元的医疗费,故原告倪先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王修勤8787元。(已扣除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王修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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