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99号 原告刘刚,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侯中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董事长。 原告刘刚与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陵信用联社)、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宁陵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商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0日,有人冒用原告身份在宁陵信用联社贷款4000元,2005年6月20日到期,直到2013年1月才归还。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直到买房贷款时遭拒后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才得知上述情况。宁陵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身份被人冒用,宁陵信用联社又将原告上报不良征信记录,致使原告名誉权遭到侵害,也直接影响了原告贷款,为此,原告要求宁陵信用联社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向华商银行分支机构北海路信用社申请续贷27000元,因是新城办事处联系的一百多人集体贷款,办理手续时北海信用社没有告知原告贷款期限和还息方式,原告和参加贷款的一百多人均是在2010年2月结清的贷款,后经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得知贷款在2009年6月17日到期,原告因不知情造成逾期,被告华商银行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一百多人均上报了不良征信记录。原告要求华商银行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 被告宁陵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宁陵信用联社名下的不良记录已经消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宁陵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商银行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有无事实依据?被告宁陵信用联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银行商丘分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证明两被告分别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存在侵权事实,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陵信用联社认为,登记在宁陵信用联社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已经消除,不存在给原告带来的任何损害和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征信报告可以证明两被告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的事实,在诉讼期间,被告宁陵信用联社虽主动消除了登记在该联社名下的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但不能据此否定在此之前形成的侵权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陵信用联社和华商银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宁陵信用联社在2004年发放贷款时审查不细,导致原告身份被他人冒用进行贷款,逾期归还达八年之久,被告宁陵信用联社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华商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未明确告知原告还款时间,造成原告逾期还款八个月,被告华商银行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宁陵信用联社主动消除了登记在该联社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发放具有审查和告知义务。因为宁陵信用联社审查不细造成原告身份被冒用,因此导致原告被录入不良征信记录,宁陵信用联社虽已主动消除原告在该联社的不良征信记录,但侵权行为已经持续较长时间,给原告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因为华商银行没有提供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华商银行将原告录入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华商银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刘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原告刘刚登记在华商银行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