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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付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培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以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为由侮辱原告,被告平时不让原告花钱买东西,婚后挣得钱被告都存在被告父亲名下,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出具的证据1、2均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李子豪(2012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