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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金奎诉被告孔庆忠、张建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张金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庆忠,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28号
原告张金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庆忠,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张建强,男,成年人,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负责人,王本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奎诉被告孔庆忠、张建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建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2时,原告张金奎驾驶豫N-F51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柘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告孔庆忠驾驶的肇事车辆鲁J-82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W8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金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庆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J-82708号车辆在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1520.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庆忠没有答辩。
被告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我们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为多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责任的承担;(2)、原告张金奎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城镇居民医保、证明、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生活来源地收入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8)车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9)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车辆损失费用;(10)施救费、停车费,证明车辆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11)护理人员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2)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的交通花费;(13)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15)保单一组,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所投险种,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
被告孔庆忠、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3)、(14)、(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异议,因被告没有提出申请也没有缴纳费用,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9)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此异议,因该费用是鉴定费,予以支持。对证据(10)异议认为其中的施救费应是正规发票,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异议,因停车费中有收据的400元不是正规发票,该异议部分支持。对证据(12)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时间、地点应支持270元。对此异议,因原告住院属实,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过错,支持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22时左右,原告张金奎驾驶豫N-F5162号轻型普通鲁J-82708号、鲁J-W81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金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金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庆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奎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6980.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金奎取出体内固定物需4000元。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为2542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N-F5162号车辆出事故后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的鲁J-82708号车辆在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张金奎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26980.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09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4、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27天=626.94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及伤残鉴定费合计2600元;8、误工费8475.34/年÷365天×127天=2948.95元;9、车辆损失费25420元;10、停车费900元;11、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99557.4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张金奎的损失由被告泰山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奎医疗费用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38577.25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50577.25元。扣除医疗费用10000元后的医疗费用22060.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6618.06元。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的23420元,按责任承担7026元。鉴定费2600元及停车费900元由被告孔庆忠按责任承担10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车辆损失共计50577.2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8.06元;车辆损失费7026元。共计64221.31元。
二、被告孔庆忠赔偿原告张金奎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孔庆忠负担1550元,原告张金奎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