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张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张某乙,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经常生气,于2013年5月因生气而患精神病,原告得了精神病后被告不管不问,既不给支付医疗费,也不给支付生活费,遗弃原告,现在一走了之也不给见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病情逐渐加重,没有生活能力,时刻需人照顾,父母年迈,现在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不尽任何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和生活费每月2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私自将家中七八亩地里的树木及所收粮食卖完。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父母生病均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还需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请求的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及生活费每月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监护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门诊结算单据,证明原告有精神病且患于婚后,被告不给治疗,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目前还在住院。 被告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9月18日至11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至8月31日两次在商丘圣立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03.85元。原告得了精神病后没有生活能力,被告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娘家人将原、被告承包地里的树木卖了4000元左右用于给原告治病期间生活费支出。原告至今还在其娘家生活,仍未痊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应尽扶养义务。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权力。原告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每月支付200元及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11603.85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病情痊愈或被告对原告尽到扶养义务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尽扶养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的娘家人将承包地里的树木卖完,原告仅认可卖了4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603.85元; 二、被告许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张某某病情痊愈或被告许某某尽到扶养义务止,每隔六个月月末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