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张晓娟,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伟,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李洪超,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新区。 原告张晓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伟、李洪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李洪超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和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豫NZ6098号越野客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路苑加油站路口处,与被告张建伟驾驶被告李洪超所有的豫NHC953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建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超的车辆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按责任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7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伟没有答辩。 被告李洪超辩称:被告李洪超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没有双方共同选定委托单位,评估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建伟是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转让给张建伟,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伟承担。 被告天平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20分,被告张建伟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洪超名下的车号为豫NHC953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丘市南京路路苑加油站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豫NZ6098号的宝马牌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8-1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525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洪超的豫NHC953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8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8-14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 原告在庭审期间与被告张建伟、李洪超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期间与被告张建伟、李洪超就财产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洪超的豫NHC953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天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天平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娟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