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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书引诉被告祁红军、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36号 原告张书引,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磊,男,系原告张书引丈夫。 被告祁红军,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36号
原告张书引,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谢磊,男,系原告张书引丈夫。
被告祁红军,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举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引诉被告祁红军、商丘市捷达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书引的委托代理人谢磊,被告祁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张书引乘坐被告祁红军驾驶豫N-T7022号出租车办事,行到105国道东方医院门口时与侯凡强驾驶的鲁H5622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书引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8000余元医疗费用,造成极大痛苦。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书引无责任。经查,被告祁红军和被告捷达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相应保险。为此,请求被告祁红军、捷达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8000元。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红军辩称,该案是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存在第三方侵权且第三方投有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赔付后,再由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祁红军交了押金5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7000元。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书引乘坐被告祁红军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侯凡强车相撞造成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鲁H56223号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偿。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看,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保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超过侯凡强交强险的限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书引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书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书引的身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属实;(3)、出院证,证明张书引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及病情;(4)、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5)、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祁红军和侯凡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6)、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的交通费;(8)、被告祁红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祁红军驾驶合法;(9)、人保商丘公司的保单,证明祁红军投有座位险。
被告祁红军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票据两张,证明祁红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在交警队押款7000元。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和客运合同条款,证明交强险医疗费是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根据承运人责任条款,其请求赔偿主体是被保险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庭审中,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总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和检查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7)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是郑州市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此异议,因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对原告的花费适当支持;对证据(9)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据责任条款确定,不应依据保单。对此异议,因保单是双方的合同依据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祁红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0元医药费,7000元押金原告没有支取。对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张书引乘坐被告祁红军驾驶豫N-T7022号出租车外出办事,在105国道东方医院附近与侯凡强驾驶的鲁H5622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书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书引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154.76元。后在张书引出院后,因受伤牵引治疗等,又支付医疗费2244元,支付交通费酌定1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祁红军与另一驾驶人侯凡强付同等责任,原告张书引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祁红军的车辆系挂靠于被告捷达公司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100000元×4人的座位险。另查明,被告祁红军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张书引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739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3、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4、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6天=402.03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140.79元。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并不超保险限额,原告张书引属于不特定的被保险人,对该座位险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张书引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4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祁红军负担500元,原告张书引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安生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