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31号 原告宁国栋,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爱国,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田艳霞,女,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宁国栋诉被告刘爱国、田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国、田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爱国与被告田艳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爱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爱国、田艳霞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被告刘爱国、田艳霞偿还借款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宁国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刘爱国、田艳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爱国与被告田艳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爱国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宁国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宁国栋交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刘爱国向原告宁国栋出具了200000元的欠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对此催要,但被告刘爱国、田艳霞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原告起诉时以口头约定利息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栋与被告刘爱国、田艳霞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爱国、田艳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系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爱国与被告田艳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仅仅是口头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切实证据,被告也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国、田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国栋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刘爱国、田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