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40号 原告:孟某某,女,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蔡得田,山东省曹县利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凤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袁庆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开庭前对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得田、张华,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K858B号五菱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阳区宋集镇孟庄村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宁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王宁、乘车人孟某某受伤,乘车人王佳慧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佳慧、孟某某无责任。经查鲁RK858B号五菱面包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484.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涉及孟某某的赔偿款项,涉案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强制款项已被同起交通事故的王佳慧的家人领完,应从商业三者险种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应依法赔偿。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行驶区域在山东的特别条款,本次事故涉案司机行驶超出了约定行驶区域,对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去除10%,本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判决应考虑不超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84.04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鲁RK858B号五菱面包车行车证、司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鲁RK858B号五菱面包保险单,4、原告王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2014)曹民初字205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孟某某因事故受伤,2、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5%的责任,王宁负事故次要责任,3、孟某甲系孟某某的父亲,农村家庭居民,4、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5、涉案车辆年审合格,司机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以此证明孟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351.64元,2、孟某某在事故中受伤,3、孟某某住院治疗19天。第三组、交通费单据,以此证明1、孟某某出入院及亲属护理花费交通费500元。第四组、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1、经鉴定,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孟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各1份,被告李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3、李某某户籍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第一组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责任比列应为70%,对原告第一组证据5有异议,该判决还未生效。对原告证据第二组1单据2014年7月11日723元门诊票据有异议,7月10日办理住院手续,11日不应有门诊票据,住院天数应为18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9天。9月9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证据第三组1有异议,数额过高,票据不真实,亲属护理产生的交通费已在护理费中包含,也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证据第四组1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第四组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质证意见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第四组无异议。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比例,因原告作为非机动车方,按照照顾非机动车方的原则事故比例为80%为宜。原告证据第二组1有723元的门诊票据是在未及时办理住院磁卡情况下现金交款的检查票据,9月9日是依据医嘱复查产生的费用,二者均是因实际治疗及检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应予认定,故原告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依据当地交通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证据第四组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虽庭审中口头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K858B号五菱面包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阳区宋集镇孟庄村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王宁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王宁、乘车人孟某某受伤,乘车人王佳慧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佳慧、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鲁RK858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孟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351.64元。经鉴定原告孟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王佳慧死亡赔偿案件中已使用完毕,且本案原告孟某某已对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撤回起诉。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菏泽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为9351.64元,原告护理费14821.98元/年÷365天×18天=7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8天=18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失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93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30.9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053.27元的80%为22442.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孟某某22442.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孟某某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00元的80%为3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孟某某17000元,扣除本项赔偿款3760元及诉讼费687元,原告孟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12553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亮 审 判 员 张 培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