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02号 原告孙静,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商永南路。 被告吴彭,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吴平周,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静与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静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孙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静诉称,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现在借款已到期,三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和利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万元借款、4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孙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和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按每天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证据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吴彭、吴平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现在借款已到期,三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原告4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据。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被告吴彭、吴平周在借据和承诺书上均有签名,是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4万元借款本金若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按每天百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的损失。因此,原告违约金应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44万元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4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彭、吴平周对上述44万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商丘市洁缘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