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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建、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孙建,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孙建,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东翔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商丘东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商丘东翔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10分许,李汉东驾驶严重超宽的豫N16289/豫NH0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KM处时,与由北向南孙建雇佣刘德强驾驶的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致使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打方向撞在行道树上,造成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刘德强及乘车人程宽、刘朋受伤,车载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汉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德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589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责任保险189000元且不计免赔,保费及时、足额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及鉴定费等损失189000元,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至19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豫N58986/豫NV856(挂)号车的行车证、保险单,以及刘德强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法院不应支持。3、如果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在扣除豫N16289/豫NH057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公司财产损失限额责任后我公司依据车损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承担30%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司机刘德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抄件一份;4、车辆挂靠合同、孙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李汉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严重受损。3、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年审合格,司机刘德强持有效驾驶证,准予从事运输行业,身体检验合格;4、豫N589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损保险金额为189000元;5、孙建系豫N58986/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第二组:1、车损鉴定报告一份;2、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目的:1、豫N58986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维修价值,车辆报废;2、豫N58986重型半挂牵引车残值为12750元;3、鉴定费为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第11条约定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第20条约定应有对方交强险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投保人为孙健,我公司已履行了对保险人释明义务,该条款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且孙健也同意该条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2认为体检合格证明没有盖章。证据3认为保险单抄件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认可,本案原告应提供其持有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以证明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应该作为审理的依据。对证据4车辆挂靠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该挂靠合同中记载孙健是豫N58986/豫NJ891(挂)的实际车主,但是本案事故车辆是豫N58986/豫NV856(挂),孙建不是豫NV856(挂)挂车的实际车主,该挂车损失不应记录本案中。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1车损鉴定报告不认可,首先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是对豫N58986车损进行评估,但鉴定结论却仅评定了该车的残值,鉴定目的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并未查清原告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本鉴定结论也未查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折旧价值,即事故发生前车辆的市场价,故该鉴定不能支持诉请。请求法院给予七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2、鉴定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依据保险单所约定的标的价值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条款所载明的30%承担合同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抵触,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投保单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达不到证明其应承担30%及对方交强险承担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刘德强体检合格证明虽没有盖章,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保险合同的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单原告虽没有提交保险单正本,但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加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保单抄件,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挂车豫NV856非挂靠协议中的挂车豫NJ891,原告孙建不是挂车豫NV856的实际车主,该挂车损失不应计算在本案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系主车豫N58986的损失,挂车豫NV856实际车主是否本案原告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外委托的“鉴定目的和要求”一致,豫万评字(2014)第0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的事项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外委托鉴定的“鉴定目的和要求”一致,不存在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形。本案标的车辆豫N58986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合同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无论保险车辆是否达到全部损失或是部分损失,均需要查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豫N58986号车实际价值及残值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质证的豫万评字(2014)第0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程序无违反法律的行为,该鉴结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的异议,因鉴定系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11条的约定不能对抗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且该约定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具有给付车辆全部损失的义务,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对责任第三人比例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没有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建所有的豫N58986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189000元。豫N58986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车辆价值为18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13284元,被保险人为孙建,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7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孙建雇佣的司机刘德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78KM处时,与由南向北李汉东驾驶的严重超宽的豫N16289/豫NH05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碰,致使豫N58986号/豫NV8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打方向撞在行道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刘德强及乘车人程宽、刘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德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汉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豫N58986号半挂货车经鉴定已达报废程度,其残值为127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其余70﹪依照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被告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条款无效。据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依约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险种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豫N58986车辆损失189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91000元,残值1275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189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000+2000-12750元=17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商丘市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8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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