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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功、李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03号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现功,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03号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牛跃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现功,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自兰,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功、李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第三法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现功、李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现功于2009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支付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200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至今没有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购车辆系家庭出资供家庭经营、使用,且李自兰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同意书,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买车款23200元及利息2668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现功、李自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购车合同及还款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及被告李自兰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购车款23200元,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6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现功与李自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现功签订《购车合同》1份,被告李自兰在《购车合同》的附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对贷款购车所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二被告支付部分车款后,由于资金紧张,被告王现功于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232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后经催要至今没有还清,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现功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自兰自愿同意共同偿还该购车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欠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车款23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功、李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5%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王现功、李自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