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02号 原告杜雷强,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孝根,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 负责人胡竑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 负责人郝健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雷强因与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雷强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杜雷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雷强的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杨孝根、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雷强诉称,2014年6月3日0时40分许,史文峰驾驶冀DQD331号小型轿车(车主李培培)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297公里处南幅时,被告杨孝根驾驶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289公里处南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其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史文峰、李培培和其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魏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其鼻骨骨折,身上多处受伤。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已挂靠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孝根和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孝根辩称,同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8730.0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直接返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有另外两个受害人,请为他们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杜雷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杜雷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杜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4、河北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5、医疗费票据(魏县)1份。6、杜雷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7、伤残鉴定书1份。8、鉴定费票据1份。9、交通费票据154张。10、住宿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3张,共8730.05元。证明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杜雷强垫付了医疗费8730.0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杨孝根、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杨孝根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清单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庭酌定。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审核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由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法院酌定。 原、被告对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基础上对交通费酌定1500元,住宿费不是原告确需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0时40分许,被告杨孝根驾驶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97公里处南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时,车辆左侧后部被史文峰驾驶的冀DQD33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李培培)碰撞,造成史文峰及乘车人杜雷强、李培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孝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文峰、杜雷强、李培培无责任。杜雷强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730.05元,出院后继续在河北省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7834.4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雷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头面部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其损伤误工期限为30-60天。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杜雷强垫付医疗费8730.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受害人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使有该免责条款,该条款无法律依据,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杨孝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文峰、杜雷强、李培培无责任,且被告杨孝根驾驶的沪BE601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史文峰(另案起诉)、李培培(另案起诉)及原告杜雷强的相关损失应根据保险条款及约定由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雷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8730.05元+7834.43元=16564.48元,误工费50元×(9+75)天=4200元,护理费50元×(9+75)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75)天=25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8984.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伤残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误工期限鉴定费由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为杜雷强垫付的医疗费8730.05元,原告杜雷强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雷强28984.48元。 二、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雷强误工期限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杜雷强返还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8730.05元。 四、驳回原告杜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