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79号 原告郭玉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存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玉明与被告代存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代存良、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明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代存良驾驶豫N-1806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天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齐文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郭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存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文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玉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代存良,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存良辩称,该肇事车是买的二手车,没有过户,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代存良承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和驾驶人的情况;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4、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郭玉明受伤后抢救治疗情况;5、原告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059.98元;6、原告郭玉明的医药花费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详情;7、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8、原告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9、原告郭玉明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原告郭玉明和母亲的关系证明,证明郭玉明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原告赡养;11、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玉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60元。 被告代存良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车辆转让合同1份,证明该车购买朱事礼的,没有办理过户。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10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据2行驶证审验日期至2007年,需要进行核实;证据10母子关系证明没有证明其有几个子女,需要几人赡养;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存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郭玉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代存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1、12予以采信。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及被告代存良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行驶证的年审时间,不影响交强险的索赔,故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所提异议,因系村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了原告兄弟二人,原告母亲赡养人为二人,故对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1日,被告代存良驾驶豫N-1806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商丘市区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瑞路与陇海路交叉口时,与沿天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齐文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郭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2059.98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代存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文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郭玉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代存良,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郭玉明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系十级伤残,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郭玉明的母亲王秀兰,出生于1946年2月7日,原告郭玉明弟兄2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存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明无责,因此被告代存良应对原告郭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代存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存良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玉明的医疗费为120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天×30元=2310元,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77天=6129元,误工费定残前一天为29041元÷365天即79.6×82天=6527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交通费为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2年÷2人×10%=88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超额部分由被告代存良负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玉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71005元,共计81005元。 二、被告代存良赔偿原告郭玉明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840元的70%即4088元。 三、驳回原告郭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代存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