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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芒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484号
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芒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传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聚,男,汉族,住商丘市团结西路。
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路。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河南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北京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张兴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河南公司承建被告北京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的盛大花园4号楼工程,合同价每平方米557元,合计工程总价3632057.75元,建筑面积6520.7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在施工中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对增加部分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北京公司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有利地位,屡屡违约,致使原告河南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延误242天,造成了窝工损失,上述损失有被告北京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签证,损失为129779.04元。另原告河南公司为被告北京公司垫付200000元,总计3961836.79元。2010年5月16日工程竣工并验收,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公司部分工程款,余200万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河南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河南公司工程款180万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并确认原告河南公司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河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0万元,总计2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交工,也未经验收,根据约定原告河南公司已严重超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致使不能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给被告北京公司造成了损失。保留向原告河南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河南公司的工程款已超额领取,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河南公司的工程款已领取,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河南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合同应属无效;盛大花园项目已全部销售完毕,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房屋买受人,其请求失去意义;所诉的汽车修理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河南公司工程款已全部领取,但未交工,致使无法办理交付和登记手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被告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凭证一份,以此证明盛大花园南区4号楼系原告施工建设,实际施工面积6520.75平方米,单价557元,原告完成三层主体被告应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完成主体封顶被告应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内外粉刷完毕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付合同总价的97%,3%的工程款一年后无息返还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第二组证据:3、工程量变更单一份,4、变更增加楼层现浇带现场签证单一份,5、地基处理现场签证单一份,6、塔吊按拆工料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地基处理及现浇带的工程量,其中地基处理增加工程量费用47000元,变更增加楼层现浇带工程量的费用23775.32元,塔吊按拆工料费1.3448万元;第三组证据:7、现场签证单23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的部分损失44310元;第四组证据:8、施工日记三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完成的三层封顶,2009年10月15日完成主体封顶,2009年11月22日完成的内外粉,同时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22日就完成全部施工;第五组证据:9、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10、竣工报告一份,11、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1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份,13、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盛大花园南区4号楼实际开工日期2009年5月12日,实际竣工日期2010年5月16日,且工程质量合格,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工程建设手续不完善,拖欠工程款及工程量变更造成;第六组证据:14、收条一份,15、借条一份,证明施工前被告实际收到原告20万押金,施工中被告借了原告水泥34袋折合9180元;第七组证据:16、汽车维修单一份,17、出库单一份,18、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受的直接损失79.3775万元。
被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张兴聚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实际施工人是张兴聚,合同无效。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张兴聚对自己施工建设的工程,已分期分批领取工程款2844290元。第三组证据:代收盛大花园4号楼房款名单及收据,证明张兴聚从购房人处代收购房款36户,计910657元。第四组证据: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项目、税率及应缴的税款,证明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的综合税率是5.39%,按工程合同应付价款3760590×5.39%=202695元。第五组证据: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代扣税款清单,证明尾欠款项2948元,即基本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公司对原告河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报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认为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应以验收为准,该证据不能证实施工方完成的工程;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工程项目,至今未经发包方审核,且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方的公章,至今未交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对水泥的价格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联,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待工程决算后由承包方自行缴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方提供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三、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汽车维修单、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出库单及损失清单的数额,本院认为该工程损失,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860657元的收条已证明由被告对其进行了支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核实过原件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一份2010年2月9日原告之妻高金花出具的270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多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因原告不配合而多次被退回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主张的原告已收到该收条上27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庭审中,原告除对其中一户白胜利50000元不认可外,其余35户总计860657元,有其本人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860657元收条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了860657元损失款。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已为原告代交了202695元的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营业条例及细则规定,纳税义务人为原告,应有税务部门找原告征收,被告代交的证据不充分,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得出,不真实、客观,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聚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公司承建被告北京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的盛大花园4号楼工程,合同价每平方米557元,建筑面积6520.75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363205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在施工中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对增加部分也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经本庭多次组织双方对帐,原、被告双方对地基处理增加工程量费用为47000元,变更增加楼层现浇带工程量费用为23775.32元,现场签证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44310元,合计115085.32元,均表示认可。总工程价款为3747143.07元,通过双方对账,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98290元。另原告河南公司为被告北京公司垫付2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同意返还原告。被告认可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的水泥,该水泥款为9180元。通过对以上款项的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8033元没有支付。经庭后核实,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传强。
本院认为,在本院对张兴聚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聚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也均是张兴聚本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尽管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在施工中对变更的部分也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增加部分也予以了认可,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1458033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代交了202695元的税款,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该款抵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工中的损失793775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8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860650元收条应为被告对原告损失已支付,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所主张受到的损失已由被告进行了赔付,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北京公司承建的盛大花园项目已全部销售,原告河南公司主张的确认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33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48600元由原告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00元,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