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武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武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乙,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武某甲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武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武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隋文祥,被告武某乙委托代理人龚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子,被告自1999年6月1日其母亲病故后至今,就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2014年5月,原告因患动脉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31153.84元。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一分钱医疗费,也不到医院探望,被告完全是由其次子武某丙和其他子女轮流伺候、照顾。故原告诉其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以来的赡养费50696.71元,以及以后每年的赡养费2969.37元,
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乙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以来的赡养费50696.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每年的赡养费2969.37元明显过高,被告愿承担原告以后生活合理部分的赡养费,被告要求继承原告财产。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到庭陈述,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武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低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4、到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多年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5、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证据6、原告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病治疗的费用。
被告武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子女五人,二男三女。2、城镇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在商丘市睢阳区医保中心报销了医疗费18257元。3、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领取低保补助金190元。4、原告2014年6月23日民事诉状一份,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63号案时,起诉被告的事实是被告在2014年5月份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没尽到赡养义务,在此这之前的十几年里没有说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书面证明内容属书写系一个人笔迹,该三位证人与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三份证言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鉴于证人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并且三位证人与原告不在一起居住,而且证言内容一致相同,对其证言内容与证明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低保与赡养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诉通知书与赡养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本院认为证据4即证言人的证言应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5、6,本院已对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子女五人,二子、三女,被告系原告长子。2014年5月,原告因患动脉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31153.84元,后在商丘市睢阳区医保中心报销了医疗费18257元,还有12896.84元完全由原告的其他子女支付,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原告系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被告系原告长子,作为法定赡养人应当在原告患病期间对原告进行及时治疗和护理,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以上法定义务被告没有做到,对该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今后每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今15年来的赡养费,因原告在此期间身体尚可,生活完全自理,能够以自己的收入生活,同时其他子女也没有支付原告赡养费,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八条第二款、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甲医疗费2579.4元。
二、被告武某乙支付原告武某甲自2015年(含2015年)以后的每年的赡养费2964.4元,该款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武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圣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