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74号 原告杨佳豪,男,200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杨彩磊,系杨佳豪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岳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晓明,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佳豪与被告韩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力与被告韩晓明,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佳豪诉称,2014年5月12日18时30分,韩晓明驾驶豫NT7736号捷达牌轿车沿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宇航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佳豪碰伤,造成杨佳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豪无责任。经查,韩晓明为事故车辆豫NT7736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后变更为6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韩晓明辩称,我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10000元,另外还给付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该我承担的予以扣除,多付的款项应退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佳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3、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章事实、责任划分情况,即韩晓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佳豪无责任。、豫N-T7736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中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驾驶人韩晓明为实际车主。、韩晓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为豫NT7736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1、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2、用药清单2份。3、诊断证明1份。4、病历等15张;5、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杨佳豪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3180.36元。、杨佳豪出院时的伤情及注意事项,需卧床休息2-3个月。第三组:1、户口薄、出生证明各1本。2、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3、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实验小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杨佳豪及法定监护人的基本情况,杨彩磊系杨佳豪母亲,为其法定监护人。、杨彩磊与儿子杨佳豪从2011年5月至今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肖园新村居住。、杨佳豪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实验小学就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第四组:1、伤残评定书1份。2、鉴定费1份。以此证明杨佳豪伤残构成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此证明杨佳豪住院期间和做伤残评定时所花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晓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韩晓明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20000元;另外,原告杨佳豪住院时给付2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韩晓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5异议认为医生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需卧床休息2-3个月,被告认为护理费只能计算到出院时止。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即使在城市就读,也不能以城镇户口作为赔偿依据。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杨佳豪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韩晓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晓明驾驶的豫NT7736号捷达牌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韩晓明,登记在商丘市中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韩晓明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即从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2014年5月12日18时30分,韩晓明驾驶豫NT7736号捷达牌轿车沿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宇航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杨佳豪碰伤,造成杨佳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佳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80.36元,被告韩晓明预交住院费2000元。起诉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佳豪右胫骨骨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为24457元/年, 再查明,被告韩晓明于2014年5月12日为原告杨佳豪预交住院费2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已经支取10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晓明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杨佳豪出院后需2-3月卧床休息,原告要求出院后3个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7236.59元(24457元/年÷365天×108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0433.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营养费180元,合计3900.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36.5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付4000元,合计56532.65元。因鉴定费不属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范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韩晓明承担。被告韩晓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2000元及原告从交警队支取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佳豪的医疗费31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36.5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13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433.01元,被告韩晓明赔偿7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被告韩晓明已为原告杨佳豪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折抵被告韩晓明应赔偿的700元及诉讼费用675元后,余款10625元,由原告杨佳豪在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韩晓明。 四、驳回原告杨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韩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