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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诉被告胡高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68号 原告潘效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兴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社会,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68号
原告潘效荣,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兴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社会,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戚红亮,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胡高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诉被告胡高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自愿撤回对被告胡高华的起诉。原告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胡高华驾驶豫NH367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商鹿路前七良浩武刘小学南侧时与受害人戚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戚占祥及乘车人戚帅博、梅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戚占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胡高华负主要责任,戚占祥负次要责任,戚帅博、梅志军无责。事故车辆豫NH3672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6808.15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诉讼费和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根据五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6808.1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五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五原告亲属戚占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高华负主要责任,戚占祥负次要责任;2、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戚占祥火化证1份,证明戚占祥死亡的事实;4、戚占祥抢救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戚占祥在交通事故后抢救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被告胡高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6、肇事车辆豫NH3672号五菱面包车保险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五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8、车损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车损数额及支付评估费的数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能证明胡高华负主要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4、5、6无异议,但药品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应提交户籍注销证明。证据7酌情认定,证据8评估过高,不客观。
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应对照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营养制剂是医疗机构为抢救死者支付的必要费用。车损是依法评估,保险公司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被告胡高华驾驶豫NH3672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商鹿路前七良浩武刘小学南侧时与受害人戚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戚占祥及乘车人戚帅博、梅志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戚占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胡高华负主要责任,戚占祥负次要责任,戚帅博、梅志军无责。事故车辆豫NH3672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戚占祥因抢救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6033.6元,戚占祥现年72岁,系农业户口。经评估车损1645元,评估费1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胡高华负主要责任,戚占祥负次要责任,因戚占祥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故责任按二八划分。戚占祥的死亡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802.72元和417.96元、医疗费56033.6元、丧葬费1897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6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因戚占祥死亡而形成的医疗费56033.6元、丧葬费18979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164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护理费41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85938.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1216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193.28元的80%即51354.62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潘效荣的个人账户。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潘效荣、戚桂芝、戚兴清、戚社会、戚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