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88号 原告王纪英,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传峰,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史孝亮,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素芝,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孟林,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王纪英因与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孟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纪英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纪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孟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史传峰、史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芝、孟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史传峰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王纪英又因析产事宜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法院和商丘中级法院分别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18号、(2012)商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闫集西街7间两层共14间门面房中的门朝正东最北侧上下对应共四间门面房归原告王纪英所有”。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已将原告房屋出租给被告孟林使用,后经睢阳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为阻止原告使用该房,竟在原告的房子前搭建铁皮屋,并将房屋和铁皮屋租赁给被告孟林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拆除掉铁皮屋,并要求被告孟林搬离其房屋和铁皮屋,但各被告均不予理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其房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拆除原告房前的铁皮屋,被告孟林搬离原告房屋和铁皮屋。3、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将原告房屋的铁门恢复原状,保障原告正常使用房屋。4、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将上述房屋的租金10000元交付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传峰辩称,1、我没妨碍她,房子已经给她了。2、房子的地皮是俺的可耕地,修油路的时候,油路都占着俺的地类,支部书记能给我作证,也不存在有沟有啥的。3、孩子我抚养8年了,原告还应给我孩子的抚养费16万。 被告史孝亮辩称,地皮是国家给我的承包权,路的中心以西都是我的承包地,房子判给她两间不错,铁皮屋是我搭的不错,房子批给她了不错,但是地皮是我的。 被告王素芝、孟林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纪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纪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商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位于闫集西街7间两层共14间门面房中的门朝正东最北侧上下对应共四间门面房归原告王纪英所有。第二组: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孟林并收取租金,及在原告房屋门前搭建铁皮屋并擅自拆卸走原告房屋铁门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事实。 被告史传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街村委会证明1份。2、政策卡1份。 被告史传峰申请证人刘保健出庭作证。 被告史孝亮、王素芝、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传峰、史孝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王纪英对被告史传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西街村委会证明本身就能证明被告史传峰除了部分土地外,其余土地都已经卖给别人了。对政策卡,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史孝亮是公职人员,对地能行使权利的也只能是王素芝,通过政策卡,看出被告对房前的土地无任何权利。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纪英对被告史传峰提交的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史传峰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纪英与被告史传峰原系夫妻关系,商丘市睢阳区法院作出(2008)商睢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纪英与史传峰离婚,王纪英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闫集西街8间两层共16间门面房,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闫集西街7间两层共14间门面房中的门朝正东最北侧上下对应共四间门面房归原告王纪英所有。王纪英、王素芝、史孝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王纪英门面房前的铁皮屋系被告史孝亮搭建,被告孟林在该铁皮屋经营电动车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闫集西街的门朝正东最北侧上下对应共四间门面房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归原告王纪英所有,被告史孝亮在该门面房前搭建铁皮屋已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告王纪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史传峰、王素芝参与在该门面房前搭建铁皮屋,故被告史传峰、王素芝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纪英对要求被告史传峰、史孝亮、王素芝将上述房屋租金10000元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对原告王纪英所有的门面房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即被告史孝亮在上述期限内拆除其在原告王纪英门面房前搭建的铁皮屋,不得妨碍原告王纪英正常使用该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王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史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金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