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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谦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1号 原告窦谦,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师先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81号
原告窦谦,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师先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5栋2单元203室房屋1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月5日交付首付款219434元。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前,而被告拖到2013年12月4日才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5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因是由于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遭到犯罪分子破坏经营所致。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并约定了新的交房期限。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523.40元。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2、付款收据1份;3、被告为原告下达交房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逾期交房,应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房汇签单1份;2、交房通知书1份;3、房屋交接确认书1份;4、商品房交付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与原告将交房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不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变更交房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因《房屋交接确认书》不是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同意变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的依据,也不是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诺,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以53943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5幢东2单元2层东户房屋1套,按揭付房款,2013年3月30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219434元,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做出通知,通知原告,将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至2013年12月8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房屋交接确认书中包含有“您是否同意按照商品房交付通知单中约定的交付期限交付房屋”等16项内容,供买房人选择,原告选择同意第8项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逾期交房249天,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39434元×0.0002/每天×249天=26863.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23.40元,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同意按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交房,被告已经在此期间将房屋交付,不构成违约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中选择了同意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交房,不是与被告达成延期交房的协议,是同意在此期间接收房屋,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窦谦逾期交房违约金9523.40元。
二、驳回原告窦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