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13号 原告黄世合,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凯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姜秀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梅,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世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张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星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时0分,被告张新梅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N55912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世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在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至256596.42元。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部分由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张新梅,南方货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原告诉请过高,该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新梅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新梅辩称,我的豫N55912号货车参加有保险,保额充足,原告所有损失均应有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2、豫N55912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4、“交强险”保单抄件、“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5、实际车主张新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原告因事故受伤;3、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豫N55912号货车年审合格,有营运资质,司机王某某持有效驾驶证,体检合格,有从事运输资质;5、豫N55912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在有效期内。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11张;2、诊断证明2份;3、输血证明1份;4、出院证、入院证各1份;5、病历1套。以此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779.23元;2、原告受伤的伤情及出院时损伤治疗情况。第三组,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套;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鲁政办发(2004)67号];3、菏泽市公安局《关于实行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意见》[菏政办发(2009)70号];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5、2013年山东省统计标准;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7、黄某乙、黄金生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套;8、村委、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1、原告家庭基本情况;2、2004年山东省实行户口统一登记管理,打破城乡分割,废除农业、非农业户籍划分;3、2009年,菏泽市落实省公安厅意见,全市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4、2005年11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纪要》通知,“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5、山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6、原告及护理人黄某乙、被扶养人黄某甲(儿子)、张某某(母亲)等均系“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收入计算;7、张某某夫妇共生育黄某乙、黄世合、黄某丙三个孩子,张某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靠三个孩子共同扶养。第四组,1、交通费单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出、入院、转院及护理人护理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1、伤残鉴定书(含后续治疗费意见、护理依赖意见);2、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1、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取出内固定需7000元;3、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3个月。 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运输合同1份,以此证明南方货运公司为挂靠单位,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新梅,挂靠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负责。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新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张新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2、3项证据认为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另外,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共计22天,原告诉请23天有误。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三份文件,可以看出户籍改革通知,但该通知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后续治疗费5000元-7000元的鉴定参考意见,原告主张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请法庭依法酌定。 对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张新梅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张新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均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经本院核实,豫N55912车行车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王某某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与原件均一致。对第二组证据,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自事故发生原告就医事发地医院输血抢救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住院治疗出院之日止为23天,住院时间为22天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查询,原告提交的三份文件真实、有效,认为需提交原件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第6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但是否一直在从事该职业没有证据,故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烟台市,治疗医院在河南省商丘市及原告出、入院、护理人护理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该异议本院部分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结合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酌定为6000元较为合理,该异议本院部分支持。另外,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掌握75天为宜。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2日1时0分,被告张新梅雇佣司机王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驾驶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的豫N55912号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烟台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世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即在事故发生地医院输血抢救,2014年8月23日转入商丘市梁园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9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779.2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入院、转院和护理人护理共支出交通费5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世合左髋部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严重降低系八级伤残。2、黄世合取出内固定需5000-7000元。3、黄世合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之母张某某,1956年5月24日生,至事故发生时满58周岁,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黄某甲,2001年1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满13周岁。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经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统一登记均为居民户口,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口统计标准。 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新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住所地已实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城乡差别,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存在国家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对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9.23元;误工费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05天,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365天/年×105天=81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64元/年÷365天/年×23天=1781.02元;出院后护理费28264元/年÷365天/年×75天×30﹪=1742.3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30%=169584元;受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17112元/年×5年×30%÷3=8556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17112元/年×5年×30%÷2=1283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原告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赔偿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027.29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11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项目除“交强险”赔偿外及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21127.29元。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张新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世合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41127.2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15000元精神损失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1127.29元。 二、被告张新梅赔偿原告黄世合鉴定费1900元,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款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支付到原告黄世合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黄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张新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