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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乙,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1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乙,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靖淋、郭衍杰(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婧淋、郭衍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某甲、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媒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家彩礼大帖36000元,相亲见面礼2000元,小帖2000元,原告陈某乙去被告家送好时给被告现金4000元,买礼品花去12000元,另有压箱礼400元,共计56400元。现婚约解除,原告催要彩礼款,被告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返还彩礼56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方下大帖36000元、见面礼2000元、送好时给4000元、压箱礼400元是事实,但没有原告方所说的小帖;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去被告家要过彩礼钱,退婚也没有打招呼,原告就直接起诉了,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喜帖一份,证明原告陈亚楠与被告徐卫卫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大帖36000元;2、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亚楠与被告徐卫卫订立婚约,除36000元大帖之外,又给付小帖2000元、见面礼2000元、压箱礼400元、送好时4000元及价值12000元的礼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喜帖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签字;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方系同村邻居,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喜帖与三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行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乙之子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之女徐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订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下彩礼大帖36000元,送好4000元,合计40000元。见面礼2000元,买礼品花费12000元,压箱礼400元。婚约解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解除,婚约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40000元应予部分返还。原告请求见面礼2000元、压箱礼400元、买礼品钱12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现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305元,被告徐某某、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