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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罗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曾经多次购买原告玉米,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罗某某欠原告8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还款80000元。
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2、被告罗某某所写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8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被告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某某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陈某某玉米款80000元,此款被告罗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陈某某玉米款8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玉米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