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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庆与被告邢振鑫、郭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4号 原告陈国庆,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兆睿(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振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444号
原告陈国庆,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兆睿(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振鑫,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郭玉敏,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邢振鑫、郭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国庆、被告邢振鑫、郭玉敏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对此案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兆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振鑫、郭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邢振鑫、郭玉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振鑫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郭玉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邢振鑫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2月22日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郭玉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邢振鑫、郭玉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邢振鑫向原告陈国庆借款8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陈国庆现金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当日,被告郭玉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保证人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邢振鑫向原告陈国庆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邢振鑫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陈国庆要求被告邢振鑫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玉敏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邢振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振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庆给付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郭玉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6320元,由被告邢振鑫、郭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